(2015)枣刑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732号罪犯赵某。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滕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枣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9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赵某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某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罪犯赵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滕州市司法局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赵某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未发现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情形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