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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宋金山,建平县司法局喀喇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苑平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2年9月14日,我向被告销售玉米,被告累计欠我玉米款5万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商。2012年9月14日,原告王志强向被告王苑平销售玉米,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5万元,同日被告王苑平之儿媳闫文静以王苑平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利息1分5。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清偿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闫文静系被告王苑平之儿媳,其以被告王苑平的名义出具了借条1枚,且被告王苑平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王苑平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苑平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苑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欠款5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