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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峰、丁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峰,丁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45号。委托代理人张军贤,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丁峰,男,汉族,河北省邯邰镇南苏村人。被告丁彬,男,汉族,新乐市邯邰镇南苏村人。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峰、丁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贤、被告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丁峰在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4日,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丁彬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联社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在2008年年我已经把借款还给了借贷员,借贷员给我打了一个条,上面写明借款已经还清了,我以为事情已经清了,2013年8月份的时候信用社的找我说我这笔贷款的事情,我说已经还清了,有信贷员卢新振给我打的条。当时信用社的把这个条子复印一下,说回去把这个案子消了,当时还让我签字说签了字事情就清了,当时我也没有看是什么东西就签字了,后来才知道他们让我签的是催款通知书。我的借款是从卢新振手里办的,借据上也有卢新振的签名,还款利息也一直是卢新振跟我收的。我是在2008年9月28日将钱交给卢新振还款,至于原告说的我最后的结息日是2008年12月20日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钱我是还清了,我不欠信用社的钱。被告丁彬经本院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峰签订农信限保借字(2007)第(75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丁峰发放贷款2万元,月利率10.8‰。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限额期限终止日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限额内的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原告在贷款方签字并盖章,被告丁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丁彬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结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丁峰称,2008年9月28日已将贷款还清,提供一份卢新振签印的证明,原告否认,称卢新振没有和信用社签订聘用合同,不是我单位的人;经查借款借据信贷员处签有“新振”字样。2013年8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峰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有姓名,被告丁峰称,我签字时原告说是贷款销户,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750)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峰所述的已将贷款还清的主张,虽提供2008年9月28日签有卢新振姓名的证明,借款借据签有“新振”名字,但原告否认该证明,称没有和卢新振签订聘用合同;且证人卢新振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原告印章,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故对签有卢新振姓名的证明,难以采纳,被告丁峰的抗辩理由,难以支持。被告丁峰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丁峰对借款应予偿还,利息应当给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率”,系双方合意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4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至原告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保证人丁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峰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连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