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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葛海玲与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玲,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735号原告葛海玲。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洋、赵金军,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海玲诉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洁丽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军、魏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现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6950元(2450元/月﹡11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齐原告入职至今的社保;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鉴定费及因劳动鉴定的体检费1660元;5、判令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48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4元;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金差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2个月工资金19956元(1663元/月﹡12个月)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9956元,合计3991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的第4、5项。被告洁丽莱公司辩称:1、原告已与案外人淮安市新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了为期限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关系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原告要求支付工伤鉴定费用及体检费用,因劳务派遣公司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交通事故侵要人主张,故再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5、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故原告主张工资金差额及工资金百分百的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同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试用期3个月,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甲方署名为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乙方有原告签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实行记件工资制,每月20日为发薪日期。2013年11月26日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4859.67元。受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因工伤在家休息至今。2014年3月28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葛海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淮劳人仲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相关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的名称与盖章存在不一致,本委确认此份劳动合同无效。申请人2013年2月2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11月26日因工伤停止工作,结合客观事实,2013年11月26日之后,被申请人可以不承担二倍工资责任,故对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申请请求,本委支持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金19600元。……对申请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行政执行范畴,本委不予理涉。申请人主张的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6日的工资差额及25%工资赔偿金等申请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均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劳动鉴定费及因劳动鉴定的体检费1660元、医疗费248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4元的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2、提供工资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一份;4、住院记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洁丽莱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早退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不能否认被告是劳务派遣单位;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陆军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5日劳动合同一份、社保中心证明一份、2013年3月派遣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同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2、劳务派遣协议二份,证明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务派遣协议;3、2013年、2014年原告的工资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金为2450元,2014年原告没有上班期间被告按最低工资工资(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合同;对社保证明无异议,证明原告系新城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新城公司的派遣工;对派遣单三性有异议,该单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对于两份劳务派遣协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新城公司有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单位门口进行现场招聘并当天签订了甲方为被告洁丽莱公司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劳动期限、工作地点、报酬、工作时间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葛海玲按约提供了劳动,被告洁丽莱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并发放了工资,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双方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当天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26950元。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12计12个月的工资19956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9956元,合计3991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但原告一直未上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的时间内,被告仍按每月128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包括原告应承担的社保基金),亦合乎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12计12个月的工资19956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9956元,合计399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成文兴要求启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该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两项补偿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而本院不予涉理,由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另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689元/月,因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134元(4689元/月*6个月)。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以被告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罢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通知工会并说明理由。因而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