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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3号罪犯刘国峰,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刘国峰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8390元。宣判后,刘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改判刘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将刘国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刘国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两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两次,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峰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国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两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