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杜某某,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丽,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某某与龙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育婚生子一名,现已3周岁,双方系再婚。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打骂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离婚,婚生子龙某3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2、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关系;3、船营区搜登站镇半拉山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以上,符合离婚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但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龙洋,双方均系再婚,两人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婚生子一名,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于2013年1月份与被告分居,在其父母处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离婚;2、婚生子龙洋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可视为感情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分居不满三年,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婚生子尚年幼,原、被告应极力保持家庭的完整,以保证其身心健康、茁壮成长,特别是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原告更要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