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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庆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伟,徐波,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伟,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临沂市。199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诈骗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6月3日(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波,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临沂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山东省临沂市。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伟、徐波犯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伟及其辩护人聂震,被告人徐波及其辩护人李岳、李明,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庆伟、徐波经预谋,驾车至滕州市,由被告人徐波望风,被告人刘庆伟采取攀爬等手段入室实施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347345元、美元4000元。具体事实如���:(一)2014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某公司宿舍,窃取李某某家中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五粮液补酒一瓶、满天星男士手表一块、黄金鼎和黄金印章摆件各一个,总价值24745元。(二)2014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窃取刘某家中钻石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条、佳能牌50D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卡片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戴尔牌D63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银耳钉等物品一宗,总价值44648元。(三)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高某家中卡地亚牌项链一条、V.C.A牌项链一条、蒂芙尼牌项链一条、羊脂白玉一块、ipad一部、爱马仕手表一块、阿玛尼手表一块、现金1万元、美元4000元,总价值129200元���美元4000元。(四)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徐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4712元。(五)2014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东新家园小区,窃取王某某家中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和玉手镯各一个、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棕色皮包一个、中华牌香烟11条零8盒,总价值21165元。(六)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樱花苑小区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贵重物品而未得逞。(七)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八)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王某甲家中黄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二个、现金1.5万元,总价值32079元。(九)2014年6月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刘某某家中手表、银碗、金条、打气泵等物品。(十)2014年6月9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十一)2014年6月9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姚某某家中现金100元。(十二)2014年6月21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闫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耳钉二对、罗西尼手表一块、黄金手镯和银手镯各一个、中华牌香烟一盒、现金3500元,总价值21976元。(十三)2014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张某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2008年中国戊子(鼠)年纪念银币(一盎司普制银币)二枚、工商银行发行的2009年中国己丑(牛)年彩色生肖银条(50克)一套(5根)、鼠年第五套人民币(邮票珍藏版)一套,朝天宫纪念币一套、玉手镯一个,总价值24200元。(十四)2013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刘甲家中黄金戒指二枚、黄金吊坠二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二条、黄金手链和白金手链各一条、白金戒指和蓝宝石戒指各一枚、儿童银锁和银手镯一套、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总价值38520元。(十五)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凤凰苑小区,窃取马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总价值6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翁某某明知被告人刘庆伟、徐波向其销售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等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总价值120982元。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刘庆伟、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刘庆伟辩解称:(1)其未窃取第1起指控中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第2起指控中的钻石戒指二枚、第3起指控中的羊脂白玉一块、第4起指控中的黄金戒指一枚、第5起指控中的白金项链一条、棕色皮包一个、玉手镯一个;(2)第3起指控中,窃取美元为21元;(3)鉴定意见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过高。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部分被盗物品未予鉴定,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意见所涉部分被盗物品,仅凭被害人提交的收据等材料即对物品价值作出鉴定,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庆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波辩解称:第1起指控中的黄金戒指一枚、第2起指控中的钻石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条、第3起指控中的美元、第5起指控中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第8起指控中的黄金项链一条、第12起指控中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耳钉二对、黄金手镯一个、中华牌香烟一盒,其均未见到。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所涉部分被盗物品,因没有具体型号、品牌及实物,仅凭被害人提交的收据等材料即对物品价值作出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徐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庆伟、徐波经预谋,驾车至滕州市,由被告人徐波在外望风,被告人刘庆伟采取攀爬等手段入室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177029元、美元2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某公司宿舍,窃取李某某家中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五粮液补酒一瓶、满天星男士手表一块、黄金鼎和黄金印章摆件各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价值总计203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10日13时许,我发现位于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某公司宿舍的家中被盗了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五粮液补酒一瓶、满天星男士手表一块、黄金鼎和黄金印章摆件各一个。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价值总计20385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庆伟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波驾车到滕州市龙泉广场附近,徐波在车上等着,我进入附近一小区住宅楼三楼的一户人家,偷了黄金手链或者项链、几枚戒指、还有一些其他饰品;在客厅里偷了一瓶酒、鼎和摆件各一个等物品。我到了车上后发现黄金手链或者项链没有了,可能丢在楼道了。我和徐波在路上清点这些东西的时候觉得戒指都是假的就扔了。(2)被告人徐波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刘庆伟驾车到滕州市有环形天桥的东西路上,在天桥东的一小区内,刘庆伟进去偷东西,他得手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后刘庆伟分给我一瓶酒、鼎和摆件各一个,至于他自己留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二)2014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一期,窃取刘某家中钻石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条、佳能牌50D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卡片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戴尔牌D63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银耳钉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条、佳能牌50D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价值总计414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晚9时许,我发现位于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的家中被盗了钻石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条、佳能牌50D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卡片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戴尔牌D63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银耳钉等物品一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钻石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佳能牌50D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价值总计41448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庆伟供述和辩解:第一次偷后的五六天,我和徐波驾车到滕州市龙泉广场,他在车上等着,我过了龙泉广场东的大桥,在附近一小区住宅楼三楼的一户人家,偷了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卡片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戒指二枚、还有一个可能是项链的黄金物品等。(2)被告人徐波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刘庆伟驾车到滕州市龙泉广场,后他进入附近的小区偷东西。这次,刘庆伟分给我一部佳能牌50D型相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ipad。(三)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高某家中卡地亚牌项链一条、V.C.A牌项链一条、蒂芙尼牌项链一条、羊脂白玉一块、ipad一部、爱马仕手表一块���阿玛尼手表一块、现金1万元、美元21元。经鉴定,被盗ipad一部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晚11时许,我发现位于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的家中被盗了卡地亚牌项链一条、V.C.A牌项链一条、蒂芙尼牌项链一条、羊脂白玉一块、ipad一部、爱马仕手表一块、阿玛尼手表一块、现金1万元、美元4000余元。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ipad一部价值1200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庆伟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波驾车到滕州市美铭广场,我在附近一小区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块爱马仕手表、一块女士手表,还有没有其他首饰我记不清了;还偷了一部ipad、现金1万余元和一些外币等物品。后我留了一块爱马仕手表、六七千元现金,分给徐波一部ipad、六七千元现金、一些外币���其他一些首饰。(2)被告人徐波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庆伟驾车到滕州市美铭广场,后他进入附近的小区偷东西。这次,刘庆伟分给我一部ipad和5000余元钱,他留了二块手表、一块玉和5000元钱。(四)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徐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总计47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4年6月3日晚9时许,我发现位于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的家中,被盗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总计4712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庆伟在庭审中对窃取项链一条无异议。(2)被告人徐波在庭审中对该起指控无���议。(五)2014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东新家园小区,窃取王某某家中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和玉手镯各一个、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棕色皮包一个、中华牌香烟11条零8盒。经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中华牌香烟价值总计185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发现位于滕州市东新家园小区的家中被盗了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和玉手镯各一个、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棕色皮包一个、中华牌香烟11条零8盒。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中华牌香烟价值总计18505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庆伟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波驾车到��州市美铭广场,他在车上等着,我在附近的一小区的一户人家,偷了黄金戒指一枚、十多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2)被告人徐波在庭审中对该起指控窃取白金项链一条、棕色皮包一个、玉手镯一个无异议。(六)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樱花苑小区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贵重物品而未得逞。(七)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八)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王某甲家中黄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二个、现金1.5万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079元。(九)2014年6月5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刘某某家中手表、银碗、金条、打气泵等物品。(十)2014年6月9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十一)2014年6月9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姚某某家中现金100元。(十二)2014年6月21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七彩阳光城小区,窃取闫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耳钉二对、罗西尼手表一块、黄金手镯和银手镯各一个、中华牌香烟一盒、现金35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和银手镯各一个价值总计17780元。(十三)2014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张某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2008年中国戊子(鼠)年纪念银币(一盎司普制银币)二枚、工商银行发行的2009年中国己丑(牛)年彩色生肖银条(50克)一套(5根)、鼠年第五套人民币(邮票珍藏版)一套,朝天宫纪念币一套、玉手镯一个。(十四)2013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二期,窃取刘甲家中黄金戒指二枚、黄金吊坠二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二条、黄金手链和白金手链各一条、白金戒指和蓝宝石戒指各一枚、儿童银锁和银手镯一套、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二枚、黄金吊坠二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二条、黄金手链和白金手链各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儿童银锁和银手镯一套、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价值总计37920元。(十五)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至滕州市凤凰苑小区,窃取马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第(六)至(十五)项事实,被告人刘庆伟、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传慧、王某甲、刘某某、索瑞清、姚某某、闫某、张某、刘甲、马某甲陈述,证人金某、娄某某、闫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购物票据及商品质量保证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波处扣押五粮液补酒一瓶、黄金鼎和黄金印章摆件各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扣押佳能牌50D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ipad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扣押ipad一部、爱马仕手表一块、美元21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扣押罗西尼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闫某;扣押鼠年第五套人民币一套、朝天宫纪念币一套、玉手镯一个发还被害人张某;扣押白金手链一条、儿童银锁和银手镯一套发还被害人刘甲;扣押中华牌香烟16盒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还查明,被告人刘庆伟于1991年4月29日因犯���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诈骗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6月3日(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之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18日减刑释放。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1991)平法刑一字第36号、(199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1997)临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翁某某明知被告人刘庆伟、徐波向其销售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等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以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5万元,由公安机关退赔李某某4415元、刘某14211元、徐某1963元、王某甲2116元、闫某7338元、刘甲14164元、王某某5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帅、王玲、翁金銮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庆伟、徐波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伟、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77029元、美元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在第3起盗窃犯罪中窃取美元4000元,除审理查明的21元外,下��397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其他财物价值170316元,因被害人未提供有效凭证,价格难以确定,公诉机关除提供被害人陈述外,未提供估价机构的估价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盗窃价值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庆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程序规范作出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庆伟提出其未窃取第1、2起指控中部分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庆伟在侦查过程中曾对窃取上述财物作出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波供述予以印证,其庭审中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未窃取第3、4、5起指控中部分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徐波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波提出第1、2、3、5、8、12起的部分物品其未见到,因其与被告人刘庆伟共同预谋后,分工合作实施盗窃,应对共同盗窃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庆伟、徐波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庆伟、徐波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