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危金富、危传标、刘梅宝、危桂香、危金财、吴海英、麻玉玲、危峻杰、危欣怡与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危金富,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危传标,男,193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梅宝,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危桂香,女,1970年6月10出生,汉族。原告危金财,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海英,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麻玉玲,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危峻杰,男,201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危金财(系危峻杰父亲),男。原告危欣怡,女,200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危金富(系危欣怡父亲)。上述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林,邵武市水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组。代表人邹康军,组长。原告危金富、危传标、刘梅宝、危桂香、危金财、吴海英、麻玉玲、危峻杰、危欣怡与被告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组(以下简称廖家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金富、吴海英、危金财及其与原告危传标、刘梅宝、危桂香、麻玉玲、危峻杰、危欣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排组的代表人邹康军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共同诉称,九原告均系廖家排组村民,1984年全家从晒口高峰农场迁入落户。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施后,原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承包合同书。若干年来,原告一家人在土地上耕作,同村民一同缴纳农业税,一同分享党和国家惠农政策。虽家里贫穷,以往组里的福利待遇,人人都能够平等共享。从2006年开始,组里为支持城郊工业园区建设,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积极配合上级征地,从来没有无理取闹,小事都理解组长工作难开展,从不计较,但在2015年2月16日,因小组征地,小组公共部分征地款分配却无故把原告一家九口人排除在外。原告为此事多次向组、村、镇和市信访部门反映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辩解,拒绝支付原告本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上级部门也多次调查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17000元(人均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家排组辩称,1、原告系廖家排组挂户村民,其落户未经小组户代表同意。本小组因邻近镇政府,当时的户籍政策不完善,落户本组的村民达600多人,可享受小组利益的人口只200多人,挂户不享受小组利益的达300多人。1999年分田到户时,照顾危传标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同时落户廖家排的邓启会没分到田),分给其一家7.825亩责任田,这些责任田的补偿款已全部补偿给原告一家。本次的补偿款是补偿老一辈社员在分田到户××××路、水沟、开荒地的款项,而原告一家在1984年未经户代表同意落户本组,落户前的积累在高峰,所以本组户代表会在2008年1月24日投票作出原告不享受小组均利的决定。2011年3月22日邹康军担任组长时再次召开小组户代表会议,同样投票作出原告不享受小组均利的决议。在收到本案诉状后,邹康军再次召开小组户代表会议,讨论原告是否享受小组均利的问题,同样全票不同意。2、原廖家排的乡规民约是女儿出嫁后不管户口迁出与否都不享受廖家排利益,一直执行至今,现原告一家要打破这项规定,可能会打破本组原有的和谐状况(现有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有30多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10日由城郊镇莲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同年3月17日由肖家坊镇黄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廖家排组村民,且未获得2015年2月16日小组公共部分征地补偿款人均13,000元的事实。证据2、1998年12月11日由邵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廖家排组获得7.875亩农田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1999年9月由南平市农业局颁发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耕地期限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止,30年不变的事实。证据4、2003年、2009年、2010年由邵武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危金财与吴海英、危金富与麻玉玲、危桂香与陈雪春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现在是按照户代表制度,原来虽然不是叫户代表制度,但也是每一户都有人去开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月21日关于户口问题村民会议记录(1-1)、2011年3月22日村民会议记录(1-2)、2014年1月26日村民会议记录(1-3)、2015年1月30日村民会议记录(1-4)、2015年2月11日村民会议记录(1-5)、2015年3月27日村民会议记录(1-6)、关于廖家排集体资金分配方案(1-7),拟证明原告不能享受廖家排组的征地补偿款。九原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于1984年落户廖家排组,但为什么到2008年才进行表决,且原告危传标两次会议都没有参加,却有人签上他的名字是什么原因;危传标参加了会议签到,同意栏里却没有危传标的签名,不同意栏中是31户签名,不是29户;用户代表制度来表决公民的权利是与宪法相抵触的,户代表表决既不合法也不真实;证据1-7上说了是按照2011年3月22日的户代表表决意见执行,但户代表制度是2000年开始实行的,而原告是1984年落户,且原告一家1958年之前就是莲塘村的村民,后来为了支持国家建设去了晒口,后来又回到廖家排组,该事实廖家排组老一辈人都知道。本院认为,户代表表决制度应符合法律规定,故分配方案中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部分,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危传标、刘梅宝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落户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组,并在该组居住至今。原告危桂香系原告危传标、刘梅宝的女儿,于2003年12月9日与陈雪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落户到陈雪春户籍所在的邵武市肖家坊镇黄家山村,也未享受该村的任何林地、农田等补助待遇。原告危金财、危金富均系原告危传标、刘梅宝的儿子。危金财于2010年2月1日与原告吴海英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危峻杰;危金富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麻玉玲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危欣怡;原告吴海英、麻玉玲均系廖家排组村民。另查明,1998年12月11日,邵武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危传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承包户危传标(家庭成员刘梅宝、危桂香、危金财、危金富)承包廖家排组7.875亩水田,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9年9月,原告危传标与廖家排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廖家排组将集体耕地7.875亩发包给危传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经南平市农业局盖章确认。还查明,廖家排组于2015年2月16日因小组征地,小组公共部分征地款按小组人口分配,每个人口13,000元,但九原告均未享受本次公共部分征地款分配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根据本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将征地补偿款分发到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原告户籍均落户在被告处,且长期生活在被告处,应认定原告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组组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廖家排组制订分配方案,向本组成员平均分发征地补偿款,原告理应依法享有同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而被告在分配时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均13,000元,共计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挂户村民,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家排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金富、危传标、刘梅宝、危桂香、危金财、吴海英、麻玉玲、危峻杰、危欣怡征地补偿款共计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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