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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肖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肖峰,男,汉族。1995年因抢劫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肖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长秀、代理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刘肖峰驾驶新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7线8km+915m路段龙沟检查站时,与对向行驶的阿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刘肖峰有酒后反映,经抽取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250.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肖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刘肖峰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以及调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肖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肖峰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肖峰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之一,且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之一,鉴于被告人刘肖峰事发后积极赔偿,且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肖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