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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杏芬与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芬,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2楼,组织结构代码75779378-6。法定代表人:廖志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民安、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杏芬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周杏芬(乙方)与越秀旧改办(甲方)签订《弃租补偿协议》,约定:为贯彻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工作部署,甲方需收回珠光北约13号之一房屋;乙方是原址房屋302房的承租人,原承租面积39.1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房屋安置协议:乙方同意自行安置,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把承租(使用)的房屋腾空交回甲方处理;甲方按3150元/平方米(共30.88平方米)、3050元/平方米(共8.28平方米)标准支付乙方补偿款122526元,待乙方将腾空的原址房屋交付给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自行搬迁,房屋搬迁费5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偿款100元,上述款项待乙方结清原址房屋的水、电、煤气、电信、电话、电视等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按照300元/平方米(共39.16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装修补偿费11748元,该款项于乙方腾空房屋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周杏芬已将该房屋交付越秀旧改办。周杏芬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弃租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被撤销。请求法院判决越秀旧改办安排周杏芬返租(重新承租)原广州市越秀区珠光北约13号之一302号房的复建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所在大楼尚未完工,还不能交付使用。周杏芬称,签订《弃租补偿协议》时,越秀旧改办的工作人员向周杏芬解释,如回迁租金要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而不是原来的100元/月,且因周杏芬的家公有40平方米的房屋,故周杏芬不一定可以享受回迁,基于越秀旧改办工作人员的上述误导周杏芬才签订《弃租补偿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周杏芬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其是周杏芬女儿的租客,因周杏芬经常向证人收租,因此关系熟络了;证人陪同周杏芬去了两次拆迁办,第一次证人没有进入拆迁办,不清楚谈话内容,第二次大概是在2009年9月中旬(9月8日至15日期间),证人陪同周杏芬进入拆迁办,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同周杏芬说她承租的是公房,现在属于街道管理,回迁之后租金一定会升高,除此以外没说其他内容了。越秀旧改办询问证人在该工作人员说了该句话后有无要周杏芬立即签订协议?证人称就是说了那一句话,但没有叫周杏芬立即签协议。经质证,周杏芬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越秀旧改办认为证人是周杏芬的租客,与周杏芬存在利害关系,就算有工作人员告知周杏芬返租之后租金可能会升高也只是告知客观情况,且涉案《弃租补偿协议》是在2009年9月30日才签订的,周杏芬有足够时间考虑。为证明周杏芬是自愿签订《弃租补偿协议》,越秀旧改办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珠光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6月26日向周杏芬作出的《关于珠光街物业珠光北约13号之一补偿事宜的函》[内容为:“珠光北约13号之一房屋位于贵办拆迁红线范围内,该物业由于种种原因未将产权归属到珠光街名下,但一直由我街代管并安排我街职工居住。现将我街珠光北约13号之一住(租)户4户列表说明,考虑到珠光北约13号之一三楼302住户周杏芬决定弃租,现委托贵办直接与其商谈弃租补偿,其它三户待贵办办理托管后,申请回迁安置并由我街代管租回给现住(租)户居住使用”等];2.落款具结人为“周杏芬”、标称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的《具结书》(内容为:“周杏芬是珠光北约13号之一302房的承租户,本人从1984年由珠光街办事处安排居住至今,现由本人办理珠光北约13号之一302房屋租户的拆迁补偿手续,如有人提出异议,将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等);3.落款具结人为“周杏芬”、标称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的《具结书》(内容为:“周杏芬是珠光北约13号之一302房的承租户,本人从1984年由珠光街办事处安排居住至今,现本人办理珠光北约13号之一302房屋租户的拆迁补偿手续,按300元/平方装修补偿费,如有人提出异议,将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等,以上内容全部为手写);4.列明移交人为“周杏芬”、标称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的《移交书》(内容为:“本人周杏芬于2009年11月11日将珠光路珠光北约13号之一302房屋腾空并移交给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房屋内一切未搬出物品由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处理。同时,本人承诺负责清缴该屋退屋日期之前的水电煤气费用”等);5.2010年2月8日领款人签名为“周杏芬”金额为600元的支付证明单复印件(周杏芬称该款为搬家费和有线电视迁移费,为现金支付);6.2009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周杏芬、金额为134274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及支付证明单复印件(用途列明为拆迁补偿款)。以上证据经质证,周杏芬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函可以反映周杏芬确实向街道办事处表示弃租,但不等于向越秀旧改办表示弃租,且在与越秀旧改办签订弃租协议前,周杏芬是随时可以反悔的;对证据2、3因时间较长,周杏芬本人无法确定是否是本人签订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周杏芬本人签名,周杏芬认为在2009年11月已经没有理由再与越秀旧改办签订移交书了;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600元现金周杏芬没有收到,支票134274元周杏芬已经收到。鉴于周杏芬否认越秀旧改办举证的证据2、3、4上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告知周杏芬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周杏芬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此外,周杏芬还陈述,周杏芬丈夫继承了家公约40多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与涉案房屋在同一地块,也被拆迁了,尚未回迁。原审法院认为,周杏芬以越秀旧改办诱导其在非真实意思下签订《弃租补偿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周杏芬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越秀旧改办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周杏芬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合同。本案中,周杏芬关于越秀旧改办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仅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而证人黄某的证言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在2009年9月中旬的一次磋商过程中,曾经有拆迁办工作人员告诉周杏芬回迁房租金会提高,但提高多少、该事项是否直接决定周杏芬签订《弃租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且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珠光街道办事处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珠光街物业珠光北约13号之一补偿事宜的函》,周杏芬在2009年6月即已经决定弃租,证人陪同的2009年9月中旬的这次磋商并非直接导致周杏芬签订《弃租补偿协议》的决定因素。因此,周杏芬主张越秀旧改办诱导其在非真实意思下签订《弃租补偿协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自愿签订的《弃租补偿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周杏芬已选择弃租补偿方式,并且领取了越秀旧改办支付的补偿款,其现在要求返租复建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周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周杏芬负担。判后,上诉人周杏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11月11日的《移交书》不是周杏芬所签。二、有两个户口在,应给予回迁。三、当时组织签订协议的女性工作人员表示身体不适,回来需要很长时间,所以没考虑清楚就签了。四、周杏芬工作多年未享受福利分房,且儿子一家都没有房子居住。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改为支持周杏芬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越秀旧改办承担。被上诉人越秀旧改办答辩称:周杏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杏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周杏芬认为《弃租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是在越秀旧改办工作人员的虚假解释和诱导下签署的,但只是其一方陈述,并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越秀旧改办予以否认,原审以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弃租补偿协议》第一项约定周杏芬同意自行安置,周杏芬本人也确认该协议由其签署,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关于周杏芬提出2009年11月11日的《移交书》并非其签署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来确定《移交书》签名的真实性?周杏芬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周杏芬提出的户口、未享受福利分房和其儿子没有房屋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周杏芬可另循其它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杏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万力平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