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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与许金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许某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住所:四会市威整南龙村委会南坑村。代表人:林某权。委托代理人:邓国盛、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堂,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文,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许某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代表林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黄锦萍,被告许某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承包了与原告相邻的江头村的山林,2013年8、9月间,被告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擅自越界砍伐了原告黄矛堀、邋遢堀、担水坑、五堀至石厘头的林地约74.6亩,并在涉案山地上种植速生桉,经向政府维稳中心、林业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4.6万元并清理山地上种植的桉树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3个。《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空白,面积53亩,小地名南坑村背,四至范围:东至山脊与岗头二队山林交界、南至与南坑山林交界、西至山脚旱地交界、北至山脊与井仔口山林交界。《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空白,面积72亩,小地名石厘头,四至范围:东至山顶交界、南与南坑山林交界、西与岗头二队山林交界、北与井仔口山林交界。《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空白,面积38亩,小地名大坑山,四至范围:东至山坑与岗头二队山林交界、南与岗头一队山林交界、西至山脚交界、北至与南坑山林交界。2、四会市林业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3、威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林沛权等人信访案件的答复》。4、《人民调解笔录》2份。5、《相片》44张。被告许某堂辩称,砍伐的林木是本人承包山林的林木,是本人林权证使用范围内的林木,并取得政府林政机关允许。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许某堂,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许某堂,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许某堂,小地名石厘头,面积72亩,四至:东至山顶与沙尾村山林交界、南至山腰与本村交界、西山脊与岗头二村山林交界、北至山脊与井仔十二村山林交界。2、《租赁山地合同》,合同甲方是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民委员会江头村民小组,乙方是许某堂,合同租赁面积是本村岗仔顶至石厘头一带(除种植柑桔占用林地外)的山头(以林权证面积为准)租赁给乙方种植经济林。并把山上所有林木划归乙方所有。在合同签章处有甲方代表人许金泉签名、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民委员会、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民委员会江头一村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民委员会江头二村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民委员会南坑村经济合作社四个印章,及四十多个村民签名。3、《公证书》,对《租赁合同》的公证上。4《砍伐证》。5、《租赁山地合同的补充协议》。6、《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7、《广东省罚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间被告在四会市威整镇五堀、温家坪、石厘头、岗仔顶一带的林地砍伐林木,原告则认为被告砍伐了其林木,遂分别向威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四会市林业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4年5月26日四会市林业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称被告与梁飞雄二人于2013年11月份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大坑山”的林木蓄积9.5立方米,其中有4.75立方米属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林木,其余属于江头村发包给被告的林木。2014年6月15日,威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林沛权等人信访案件的答复》,答复原告称越界砍伐问题已由林业部门进行处罚,赔偿问题因双方存在较大差异,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遂诉致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向四会市林业局发函。四会市林业局复函称:被告2008年4月28日以25万元取得四会市威整镇岗仔顶温家坪至石厘头一带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20年期种植经营权,有被告与江头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为证,甲方村民代表签名包括岗头一、岗头二、和南坑等三个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被告按合同等资料办理上述山场的林权证表明,该山场面积480.6亩,分别权属南龙村委会南坑、岗头一、岗头二等经济合作社,其中属南坑经济合作社的有131亩。被告租赁取得上述林木后,依法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348亩。在采伐过程中被告超出林木采伐证范围采伐林木9.5立方米,该行为已被林业行政处罚,不存在大面积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林业局复函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已取得四会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许某堂,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许某堂,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许某堂。也就是说,被告已取得了原告讼争的林木的所有权及林地的使用权,已由四会市林业局发放证书确权。被告采伐林木,依法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是依法行使经营权的行为。关于被告超出砍伐许可范围砍伐4.75立方米林木,因该4.75立方米林木所有权仍属被告,被告仅是超出了砍伐许可范围砍伐了前述林木,且林业部门也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其林木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74.6万元损失和清理林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森林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南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