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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光军、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张光军,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韩志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光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新技术开发区康汇大街以东、创业路南。法定代表人:孔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上海路83号。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军、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光军,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23时0分,被告张光军驾驶鲁J/E00**(鲁J/E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坡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加芹驾驶的鲁J/371**(鲁J/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加芹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光军驾驶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军、山东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41980元、施救费16000元、物品损失11668.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174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依法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军辩称:张光军是恒机材料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恒机材料公司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共计1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辩称:在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业许可证、投保单后,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0分,被告张光军驾驶鲁J/E00**(鲁J/E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坡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加芹驾驶的鲁J/371**(鲁J/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加芹不承担责任。鲁J/E00**(鲁J/E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光军为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损,依据价格鉴定书认定41980元;货物损失依据价格鉴定书认定11668.8元;施救费依据石桥镇盛城建筑机械服务部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认定16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光军为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鉴定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198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1980元中的39980元、货物损失11668.8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共计69648.8元。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