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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光琼与陈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琼,陈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1号原告田光琼,女,4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江,男,44岁,汉族。原告田光琼与被告陈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琼及委托代理人邓象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光琼诉称,原告田光琼从2009年开始受雇于被告陈立江,先后在万福隆超市、夏商百货等销售水果等商品。2013年初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田光琼受雇于被告陈立江,先后在福建省沙县万福隆超市、夏商百货从事水果销售工作。2013年初被告陈立江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立江欠原告工资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立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立江今向田光琼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签名:陈立江”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立江因再欠原告工资10000元,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立江今向田光琼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立江又因欠原告工资10000元,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立江今向田光琼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2014年8月26日,陈立江”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光琼提供的由被告陈立江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陈立江将拖欠原告田光琼的工资转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原告田光琼要求被告陈立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光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建清审判员  包华斌审判员  吴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