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孟庆旺与李春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旺,李春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孟庆旺,男,汉族,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英,系孟庆旺父亲。被告李春峰,男,汉族,住平乡县。原告孟庆旺诉被告李春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孟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旺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将位于平乡县县城贸易街路西242号门市转租给原告,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转让费12000元,月租金1600元,租金每两个月一交。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就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3000元。2012年11月15日,房东通知原告要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在一天之内将物品搬清。2012年11月17日,房东将门市的房门关闭,无奈原告将物品搬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元,并赔偿装修费用3000元。被告李春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春峰将位于平乡县县城贸易街中段路西242号门市转租给原告孟庆旺,口头约定了转让费12000元,月租金16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孟庆旺给付被告李春峰转让费1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未经房东郝雪玲同意,致原告未实际租赁使用本案争议门市。以上事实有转让费收据,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原告,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所以,因被告未得到房东同意而转租,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本案争议门市做生意,即为被告不能保持租赁物符合原告的使用用途,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转让费12000元。原告所诉称的装修费用,虽有证人张小锁出庭作证,但证人一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具体装修费用数额的证据,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旺转让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