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大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畅生英与朱维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大民初字第5号原告畅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畅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某诉称,1987年2月8日,我与被告在靖远县高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2月7日生长女朱某乙,1992年4月28日生次女朱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8日,原、被告在靖远县高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2月7日生长女朱某乙,1992年4月28日生次女朱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高湾乡高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十余年,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畅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苏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