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3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之雷与郑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之雷,郑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754-1号申请执行人许之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中波,居民。申请执行人许之雷与被执行人郑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邳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郑中波赔偿许之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3587元,已付11000元,余款258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郑中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郑中波银行无存款,通过查询其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037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