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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劳炳慈与李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劳炳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炳慈,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仲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劳炳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劳炳慈将车牌号为粤A×××××的徐工牌吊车一辆出租给李国军使用,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内容为:“承租方:李国军(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劳炳慈(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租用吊车、配合甲方吊装,具体内容协商如下:徐州牌吊机一台车牌粤A×××××号,每月租金壹万元正,每月27日前后交租,从2014年2月27日生效,保证吊车一切正常,出租期间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劳炳慈、李国军分别在合同落款“乙方”、“甲方”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劳炳慈收回了出租的吊车。租赁吊车期间,李国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劳炳慈支付租金,故劳炳慈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吊车于2014年7月25日转移登记至李子彭名下,李子彭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车牌为粤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劳炳慈于2014年2月从李维熊处购买的,该车虽行驶证登记在本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劳炳慈。劳炳慈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国军支付吊车租赁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3月租金利息从2014年3月1日开始,4月租金利息从4月1日开始,5月租金利息从5月1日开始,6月租金利息从6月1日开始,7月租金利息从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李国军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国军向劳炳慈租用吊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期限,劳炳慈、李国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李国军租用吊车为五个月,经劳炳慈催告,李国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给劳炳慈,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劳炳慈要求李国军支付吊车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际为李国军因上述租金迟延支付给劳炳慈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作出了租金每月交付的约定,因此,劳炳慈要求李国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分五笔计算:2014年3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4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2014年5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2014年6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2014年7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李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李国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炳慈支付吊车租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五笔计算:2014年3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4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2014年5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2014年6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2014年7月租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李国军负担。判后,李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李国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导致李国军不能出庭抗辩,损害了李国军的诉讼权利。李国军长期在外务工,偶尔回家也是居住在花都区新华街,原审法院系送达材料至李国军父母的住所,因此,导致李国军不能及时应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查清涉案车辆AU7092的交易情况,劳炳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于2014年2月从李维熊手中购买涉案吊车。李子彭没有出庭质证,其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2014年7月25日,李国军的父亲李维熊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了李子彭,过户前,涉案车辆一直由李维熊所有并交给李国军使用。劳炳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25日前获得了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权。2.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劳炳慈履行《吊车租赁合同》时交付租赁物给李国军一方的情况。劳炳慈虽有购买涉案吊车的意向,也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成功完成购买。涉案车辆系李维熊交付李国军使用,李国军并无向劳炳慈交付租金的义务。劳炳慈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前劳炳慈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与上述第二点观点相同。综上,李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劳炳慈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劳炳慈承担。被上诉人劳炳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及法律正确,应予驳回李国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国军于2014年2月27日向劳炳慈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劳炳慈29万元。二审期间,李国军申请其父亲李维熊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吊车并未在2014年2月出售给劳炳慈,在2014年7月25日将该车出售给李子彭之前,该车一直由李维熊所有和支配,并交给李国军使用的事实。另,李子彭出庭确认其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再次确认车牌为粤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劳炳慈出资于2014年2月从李维熊处购买的,该车虽行驶证登记在李子彭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劳炳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劳炳慈于何时购得涉案吊车,李国军是否应向劳炳慈支付涉案车辆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法院系到李国军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联安村十五队13号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李国军不在家,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由其父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国军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劳炳慈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付清了购车款、系涉案吊车的实际所有人,提供了李国军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据以及涉案吊车现登记车主李子彭的证言为证。李国军也对劳炳慈已支付2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劳炳慈于2014年2月27日付清购车款后成为涉案吊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国军主张29万元仅是部分转让款,实际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为33万元,却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国军又主张,由于价钱没有议定,所以劳炳慈支付29万元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让。但是,从现已查明的情况来看,劳炳慈支付29万元后,无论是李国军,还是李国军的父亲或兄长均未将29万元退还给劳炳慈,李国军甚至于2014年2月27日与劳炳慈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对涉案吊车的租金以及租期起算作出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李国军是清楚地知晓并认可劳炳慈支付29万元后已取得涉案吊车的所有权。此外,李国军还以劳炳慈并非涉案吊车的登记车主否认劳炳慈对涉案吊车的所有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系自交付时生效,而交付可通过占有改定实现,无需实际交付;未经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李国军以劳炳慈非登记车主否认劳炳慈对涉案吊车所享有的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阶段,李国军申请其父亲李维熊即涉案吊车的原登记车主出庭作证,拟证明劳炳慈并未于2014年2月27日取得涉案吊车的所有权。但李维熊系李国军的父亲,与李国军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劳炳慈不利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国军反复强调,其与父亲以及兄长系各自独立的个体,应各自承担行为后果。但是,从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劳炳慈系将29万元转账支付给李国军的兄长、但收款收条却系由李国军出具、李国军的父亲李维熊又于2014年7月25日将涉案吊车变更登记至劳炳慈指定的李子彭名下。由此可见,在涉案吊车的交易过程中,作为劳炳慈的交易相对方,李国军父子三人是清楚知晓其他两方的行为,并对其他两方的行为后果予以认可并自愿受其约束。因此,李国军主张劳炳慈并未取得涉案吊车的所有权无权向其主张租金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李国军自认涉案吊车系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而其提供的父亲李维熊的书面证言也显示李国军一直使用涉案吊车至2015年7月25日。因此,劳炳慈依据其与李国军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主张2014年3月至7月的租金共5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国军怠于履行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李国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国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68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