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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海金与范玉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海金,范玉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开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继元,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金。委托代理人:高成。委托代理人:牛莉莉,系牛海金之女。原审被告:范玉海。上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海金、原审被告范玉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元,被上诉人牛海金的委托代理人高成、牛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牛海金与范玉海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租赁物还完;第五条约定:范玉海租赁牛海金的电动吊篮,每套吊篮每天租金50元;第六条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算,按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所租设备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按所产生的租赁费上浮30%,超过2个月上浮60%;第九条约定: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除收取租金外按赔偿时新货市场价100%赔偿;第十二条约定: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不退,承租方向出租方写书面报告,经出租方核实,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果没有办理报停手续的一律不予报停,并继续计算租金;第十三条约定:若范玉海不按时付款,按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处由申达建设公司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范玉海支付押金13000元后提走5套电动吊篮,但至今未归还。牛海金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玉海、申达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89250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计757天×250元)、返还电动吊篮5套或赔偿款65000元、支付违约金104850元。在原审庭审中,范玉海陈述其提走5套电动吊篮后曾向牛海金支付现金5000元,牛海金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牛金海与范玉海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牛金海与范玉海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牛金海与范玉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范玉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牛金海要求范玉海返还租赁物、付清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玉海从2012年9月13日起租赁牛海金5套电动吊篮,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757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每天租赁费为250元(50元×5套),合计租赁费189250元(250元×757天),扣除范玉海支付押金13000元、支付租赁费5000元,范玉海仍欠牛海金租赁费171250元(189250元-13000元-5000元)。牛海金主张按欠付租金总额的60%计算违约金虽属租赁合同的约定,但由于范玉海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按同期贷款比例上浮30%为依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范玉海抗辩已向牛海金归还5套电动吊篮,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牛海金要求范玉海返还租赁物或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牛海金主张的吊篮价格双方未予约定,但范玉海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选择退还租赁物或选择按租赁物的价格予以赔偿。由于申达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加盖行政公章,牛海金要求申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申达建设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玉海给付牛海金租赁费171250元;二、范玉海向牛海金退还租赁物电动吊篮5套,若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则范玉海按每套13000元的价格赔偿;三、范玉海向牛海金支付违约金12166.09元(本金按欠付租金的数额分段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申达建设公司对范玉海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申达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范玉海未付清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错误,2012年9月13日至11月22日止,范玉海已将租赁期间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我方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为了证实牛海金要求范玉海在其工地施工的真实性,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法律效力,牛海金应及时向范玉海主张权利或向我方反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海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申请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我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牛海金答辩称:涉案合同加盖申达建设公司的公章是申达建设公司为范玉海提供担保,申达建设公司应当据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押金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达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申达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问题,原审庭审中,申达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已放弃对牛海金所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本案二审庭审中,其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申达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经审查,从印章大小、反映形式进行对照、比较,申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中印章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印章一致,申达建设公司为参加本案二审庭审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不一致,而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上诉状中印章均不一致。鉴于申达建设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向本院递交诉讼文书已使用三种不同形式的印章,藉此可以认定申达建设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各诉讼文书中印文存在多样性且相互矛盾,不具备印文真伪鉴定条件。据此,本院认为,申达建设公司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真实。其次,申达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基于申达建设公司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担保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故申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义务。因申达建设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租赁费、返还或赔偿价格、违约金无异议,故申达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24元(申达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申达建设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