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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冬梅、左金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兴化市周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冬梅,左金贵,左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兴化市周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冬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贵,高邮市孙厂北路一巷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富。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在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周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法定代表人邱建梅,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冬华、兴化市周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原审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冬华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M×××××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高邮出口南红绿灯处时,右转弯与同方向三原告亲属左元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左元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元才无责任。后左元才于2014年4月8日死亡。被告陈冬华所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M×××××号重型半挂车,由被告兴化市周薛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左元才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陈冬华、周薛运输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57895.52元、护理费13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三原告诉称左元才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不予认可,对鉴定机构认定八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02分,被告陈冬华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M×××××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高邮出口南红绿灯处时右转弯,与同方向三原告亲属左元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左元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元才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3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后左元才于2014年4月8日死亡。本案诉讼中,三原告因左元才死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3022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司法鉴定费4455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陈冬华所驾驶的属被告兴化市周薛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M×××××号重型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周薛运输公司行驶证、被告陈冬华驾驶证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陈冬华所驾驶的属被告兴化市周薛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M×××××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7895.52元,经质证,被告陈冬华提出该费用由其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2元,即以18元/天计算64天,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330元,即以10元/天计算333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认可1个月,结合左元才的伤情及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220元,其中住院期间以80元/天计算64天,2人护理合计10240元,出院至死亡期间以60元/天计算333天,合计199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以6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为50元/天,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80元,出院后为13450元,合计认定2113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6269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左元才虽在事故后死亡,但其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故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左元才经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58568.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认可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左元才虽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事故后不到一年即去世,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经质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认可500元,原审法院结合被告抗辩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45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20104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剩余款项76585.4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455元由被告陈冬华赔偿。另查明被告陈冬华已垫付57895.52元,该款项应在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左元才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左元才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76585.42元;三、被告陈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左元才死亡产生的鉴定费,合计4455元;因被告陈冬华已先行垫付57895.52元,故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当日向被告陈冬华返还53440.5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陈冬华负担。判决后,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1)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受害人左元才是退休人员,其收入并未因伤残而减少;(2)受害人左元才从定残至死亡共104天,应当仅计算至死亡之日止;(3)由于左元才定残时已经82周岁,即使计算5年也只有32538*5*30%=48807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8568.4元;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向本院提交高邮市地图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左元才生前身体状况良好,经常一个人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去钓鱼,钓鱼地点离家庭住址15公里左右。经质证,保险公司、陈冬华、周薛运输公司对该地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地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地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地图与受害人左元才生前身体状况及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并无关联,故对该地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等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左元才于2013年12月2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于2014年4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左元才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体检、阅片,并结合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左元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故涉案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365天*106天=9449元。原审法院根据左元才伤情及当地生活护理水平等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认为原审认定该费用过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左元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将丧葬费算入赔偿项目有所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左元才年逾八旬,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不久后离世,期间必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法应当为116281.52元(医疗费5789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130元、残疾赔偿金9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5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陈冬华已垫付57895.52元,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给付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合计58386元,给付陈冬华5789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合计116281.52元(其中直接给付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合计58386元,直接给付陈冬华57895.52元);三、驳回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其他诉讼请求。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共同负担640元,陈冬华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705元,谢冬梅、左金富、左金贵共同负担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