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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刘富民、李朋、阎振文、邵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民,男。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朋,男。原审被告:阎振文,男。原审被告:邵桂兰,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民、原审被告李朋、阎振文、邵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日,刘富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朋、阎振文、邵桂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刘富民1647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27551.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44344.77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刘富民原诉请154310.0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阎振文驾驶邵桂兰所有的粤AE****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李朋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朋、自行车上搭载的乘客刘富民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阎振文驾车转弯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李朋驾乘自行车逆向行驶,阎振文、李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刘富民乘坐逆向行驶的自行车,对自身损失应自负10%。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富民作为自行车乘客,对行车没有控制权,也无证据证明刘富民乘车时已明知车辆逆行或存在其他主观过错,因此,对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以上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AE****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刘富民事发时年满39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刘富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账户交易清单显示:(1)刘富民从2012年4月开始在长安镇开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东莞市长安月琳五金饰品厂(五金饰品加工);(2)刘富民从2013年1月以前在工商银行东莞元美支行开设个人账户,至事发前存有交易记录;(3)刘月琳、刘玛丽分别是长女、次女,其中刘月琳事发时年满3周岁,刘玛丽在2014年3月14日出生,均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刘富民相对于粤AE****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刘富民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刘富民。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事故,刘富民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应由阎振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李朋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邵桂兰作为登记车主,应对阎振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阎振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刘富民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刘富民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月9日出院),医嘱:休半年、陪护2个月等。刘富民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1244.5元(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支付了10000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4.残疾赔偿金:2014年4月22日,经鉴定,刘富民左踝关节内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刘富民的伤残等级存异议,但无充分的反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异议内容及其重鉴申请。刘富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5197.4元。刘月琳、刘玛丽的被扶养期限分别为15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33年÷2(父母扶养)×10%=39774.24元。以上共计104971.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7.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8.护理费:刘富民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东莞护工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即:94天(住院34天+出院60天)×50元/天=47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误工费:刘富民住院3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36天,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五金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即:73943元÷365元/年×136天=27551.36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东莞最低工资标准)÷30元/天×10天×2人=873.33元。12.其他情况:(1)事发后,李朋垫付了3000元给刘富民,机动车方垫付了2000元给刘富民;(2)李朋明确表示对于其事故损失不予起诉。以上1-3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5444.5元,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付10000元(已赔付)。剩余5444.5元,应由阎振文承担60%为3266.7元,由李朋承担40%为2177.8元。根据以上理由,阎振文承担的3266.7元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刘富民。以上4-11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47196.33元,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付刘富民110000元,剩余37196.33元,应由阎振文承担60%为22317.8元,由李朋承担40%为14878.53元。根据以上理由,阎振文承担的22317.8元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刘富民。综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共需赔135584.5元给刘富民,扣除车方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仍需赔付刘富民133584.5元。李朋共需赔付刘富民17056.3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赔付刘富民14056.33元。驳回刘富民对阎振文、邵桂兰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富民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以跟保险公司协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3584.5元给刘富民;二、限李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4056.33元给刘富民;二、驳回刘富民对阎振文、邵桂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富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刘富民预交),由刘富民负担187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负担1458元,由李朋负担153元。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富民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平安财险广东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采纳刘富民原审举证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72号】认定刘富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根据刘富民提交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刘富民单纯内踝性骨折保守治疗,未测量踝关节活动度,仅套用行业指引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原审法院明显认定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应对伤残赔偿金重新认定。原审法院对刘富民伤残系数认定为十级,因此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十级伤残系数计算,但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十级伤残持异议,认为应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系数确定伤残赔偿金额。据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04971.64元。被上诉人刘富民口头答辩称:1.服从原审判决。2.刘富民的伤情参照道标符合十级伤残。3.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应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4.平安财险广东公司陈述的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由李朋、阎振文承担,刘富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被告李朋、阎振文、邵桂兰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经对刘富民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分析刘富民提供的案情、病历资料和影像资料,鉴定刘富民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现再以相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或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9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