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门头沟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被解回。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8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午饭后,被告人魏某甲在冀州市大刘村魏某丁家,趁魏某丁午休之机,将其放于床头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被告人魏某甲盗窃手机后逃到衡水某网吧,随后又逃窜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饭店打工。被盗手机因丢失无法追回。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魏某丁报案陈述;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乜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魏某丁购买手机的票据;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门头沟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9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