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王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王福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号。负责人:毛杰,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琼、赵凌寒,该中心员工。被告:王福琴。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为与被告王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2007年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以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催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该业主自行承担。对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直至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2358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和信小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58元,并支付滞纳金212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和信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原、被告的权利义务;3.物业费催缴记录复印件3张、物业服务费催费通知存根2张、物业费催缴提醒单回执1张、物业服务催费通知1张,证明原告催缴事实。被告王福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约定:由原告对和信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原告及业主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0.8元/m2/月收取,多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0.45元/m2/月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七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福琴系和信花园小区5幢1单元6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5.5平方米。2008年、2009年、201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了催费通知。被告以房屋外墙渗水为由未交纳2008、2009、2010年物业费23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和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未交纳2008年至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其交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的逾期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8年物业费滞纳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009年物业费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2010年物业费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开发商与被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与开发商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维护和修缮,但其与原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后者有对其房屋专有部分进行维护和修缮的义务,而商品房买卖与物业服务是二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主张,其不能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将对开发商的不满,转嫁到物业公司身上,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2008年物业费785.7元、2009年物业费785.7元、2010年物业费785.7元。2008年、2009年、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滞纳金分别自次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