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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秋亭、冯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尚德村东土道上截住正在散步的被害人牛某某,并将牛某某拽到土道旁一大棚内,被告人王某以掐死牛某某相威胁,抠摸牛某某阴部、乳房等隐私部位,并让牛某某为其口交等方式对被害人牛某某进行强制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伏法,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