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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戚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原告戚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居住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