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在明与顾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明,顾玉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在明。被告:顾玉其。原告张在明为与被告顾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明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顾玉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顾玉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玉其向原告张在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玉其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在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玉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