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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独任审判,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继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婚后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牢固,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被告庭后通过电话向本院反映,原告提供的“婚后协议”系其本人起草,双方落款签名真实。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其争吵,不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两人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数月。其认为原告怀上他人小孩后与其结婚,在其帮忙原告堕胎后,原告又不愿一起生活,原告存有欺骗,让自己至今无法释怀。其本希望原告给付10万元,作为与原告结婚及婚后为原告所有花销的弥补,现因不愿与原告��过一天日子,离婚即可,先不谈钱的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现与前男友已意外怀孕,并于2013年5月左右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堕胎,双方随即签订一份“婚后协议”;协议约定了婚后生活方式、离婚条件、部分财产及经济纠纷处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因不断争吵,在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据此向法院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因意外情况,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且双方未能继续增进理解和信任,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对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双方日后对此如存有争议,可另外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