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翠琴与郭拴文、郭拴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翠琴,郭拴文,郭拴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齐翠琴。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拴文。被告:郭拴利。委托代理人:郭拴文,系郭拴利之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该公司员工。原告齐翠琴诉被告郭拴文、被告郭拴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聚银,被告郭拴文,被告郭拴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拴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聂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翠琴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齐翠琴和同伴相约出发到新疆摘棉花,携带行李早上到双石铺,中午1时许原告在公路边等车,当原告过马路时,被告郭拴文驾驶被告郭拴利所有的陕CB2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6183.9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拴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陕CB2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状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17元,合计39764.9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拴文、郭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郭拴文辩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郭拴文驾驶着车辆在行进中,原告违规突然横穿公路,被告操作不及撞上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303元。另外,陕CB25**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郭拴利名下,但该车实际归被告郭拴文所有。其次,被告郭拴文为陕CB25**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郭拴文承担。被告郭拴利辩称,陕CB25**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郭拴利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拴文。因此,被告郭拴利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两张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可。三张床位费票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其费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6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宝鸡市护理人员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按100元认定。6、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7、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郭拴文驾驶被告郭拴利所有的陕CB2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凤县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凤县双石铺宝鸡路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齐翠琴相撞,造成原告齐翠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翠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拴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日,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5705.80元,检查费、床位费348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继续石膏外固定,出院3周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石膏外固定;3、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度负重;4、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2月9日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齐翠琴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郭拴利所有的陕CB2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被告郭拴文为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日〇时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拴文支付原告医疗费303元,并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翠琴未按规定横过公路,与被告郭拴文驾驶的陕CB25**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齐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作出责任认定,其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拴利虽系陕CB25**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被告郭拴文驾驶,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且被告郭拴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郭拴文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所有人郭拴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由于陕CB2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因此,原告齐翠琴承担60%责任;被告郭拴文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183.90元。凤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705.80元,予以认定。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床位费、检查费393.10元,其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无患者姓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门诊医疗费认定34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两张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床位费,系重复收费不予认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属原告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拴文支付检查费303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6356.8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30天,留陪人Ⅱ级护理;同时,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出院3周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石膏外固定。同时,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90日。因此,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行业及收入证明,但原告受伤,无法从事劳务活动,其收入必然减少。因此,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务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被告提出,误工费标准按46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随后又放弃鉴定的请求。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意见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517元。结合原告就医路途及伤情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合计38370.8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8756.80元(其中医疗费6356.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损失29614元(其中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翠琴医疗费6356.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837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齐翠琴赔偿后,原告齐翠琴应返还被告郭拴文23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郭拴文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