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郑鹏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郑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博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丽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人事专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郑鹏。委托代理人刘格利,系被申请人之妻。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鹏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4)1105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丽华、曹治林、杨磊,被申请人郑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鹏于2003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多次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170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4月9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发放年终奖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庭审中,申请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本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并未向本委提交其所掌握管理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郑鹏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于2003年7月1日入职,并于2014年4月9日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做法,与法相悖,其理应依法予以补缴,具体的补缴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并承担个人应缴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申请人存在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佣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同时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故其理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相关规定,申请人自2008年起应休年假的天数共计3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证据,本委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据可依,本委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申请人的诉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委依法作出缺席裁决。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郑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5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45.98元。三、被申请人应按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保险经办中心的核算认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诉请。该裁决书送达后,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1、仲裁委的仲裁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案开庭时间定为2015年2月6日(星期五)上午10点30分,因我公司(东郊千户村附近)距离仲裁委所在地(西万路加气站附近雁环路)路程较远,交通堵塞不便及时到达,特意在当日早晨提前向仲裁委电话说明可能会迟到半小时,并申请推迟开庭时间,对方(仲裁委)也在电话里口头同意了该项申请,后申请人于10点50分(迟到约20分钟)到达仲裁庭,结果被通知已按缺席审判进行处理。2、裁决依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属捏造事实,经申请人从考勤中查明,被申请人已休完所有应休年休假。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系主动辞职(我公司可提供其本人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属于合同未到期先行违约的情形,申请人未追究其违约责任,而被申请人却因个人原因向申请人索要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仲裁委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郑鹏辩称,该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经庭审调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磊签收,其上载明该案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上午10点30分,申请人未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其在庭审中称当日早晨曾给该仲裁委电话说明可能会迟到半小时,并申请推迟开庭时间,仲裁委在电话里口头同意了该项申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案缺席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其提供的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三份申请人单位员工年休假审批表和2013年10月和2014年4月的申请人单位押运部人员考勤表,但三份员工年休假审批表上的被申请人的签字笔迹均不一致,两份考勤表上没有加盖申请人单位印章、亦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且有多处人为修改情况,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否认休过年休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该项撤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但经审查,申请人确实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撤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4)110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