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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蒋德林,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六石湾村李某某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M57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沱江镇六石湾村沿冯乘路由南往北向沱江镇四联村方向行驶回家,20时24分许,当其行驶至冯乘路一中红绿灯路口时,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