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尹兆彬与费健豪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兆彬,费健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兆彬,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鹤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健豪,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再审申请人尹兆彬因与被申请人费健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尹兆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999年1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乌鲁木齐南山种羊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庙尔沟建筑用地及荒地,期限为20年。协议承包后,再审申请人即投入150余万元开设了度假村,2010年6月1日,经乌鲁木齐南山种羊场同意,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将租赁的乌鲁木齐南山种羊场土地上的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申请人。2013年7月,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欠付租金诉至法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拖欠租金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但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致使被申请人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为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尹兆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