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正秀与李亭悟、王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秀,李亭悟,王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正秀。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亭悟。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菊。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秀为与被告李亭悟、王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克松、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昕、谷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李亭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六个月结息一次。2011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李亭悟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后关于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关于60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亭悟辩称,被告二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即使该借贷关系存在,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就已经支付该借款举证;我和原告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和10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我只是中间人,该借款应当由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部分还款。被告王正菊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离婚,我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即使该借贷关系存在,被告二也没有经手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就已经支付该借款举证;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青岛德升灯业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离婚,原告和被告王正秀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李亭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并由李亭悟注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结息18000元。2011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李亭悟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并由李亭悟注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结息54000元。关于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关于60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亭悟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因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李亭悟亦认可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且两张借条中均注明双方进行了支付利息的结算,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李亭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2、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被告王正菊对该借款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两被告辩称,王正菊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正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本院经查明李亭悟借款后出具又出借到自己工作的公司,客观上能够给家庭带来相关利益,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生活应当进行扩大理解,而不仅仅是用于家庭开支。关于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举证,但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对两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亭悟、王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秀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