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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张亚琳、金春林、戢珍平、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金春林,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亚琳,戢珍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林,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文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敖晓明,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琳,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戢珍平,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春林、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颐公司”)、张亚琳、戢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戢珍平醉酒后驾驶川A4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流县白沙镇七里村一组往八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简路白沙镇七里村路口时,由其行驶方向右侧从双流县太平镇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金春林驾驶的川AG12**号大型汽车相撞,导致该车乘客张亚琳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戢珍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亚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19日,张亚琳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1260.79元(全部由紫颐公司垫付)。并且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休息3月;继服接骨续筋药物;出院后1、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25日、2013年11月14日,张亚琳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张亚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2014年4月14日,紫颐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张亚琳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鉴定:张亚琳右骼骨骨折累及髋臼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各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在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另查明,金春林驾驶的川AG12**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紫颐公司,其在财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紫颐公司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垫付了20000元给张亚琳;戢珍平驾驶川A4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并未购买任何保险;张亚琳有一女,2011年6月23日出生。张亚琳事发时系紫颐公司员工,紫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停发了张亚琳的工资,张亚琳在2014年5月29日向紫颐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用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辞职信、收条、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春林驾驶车主为紫颐公司的大型汽车与戢珍平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张亚琳受伤致残,构成共同侵权,应就相关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戢珍平应当先按照应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认为金春林与戢珍平的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张亚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60.79元。2、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亚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张亚琳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56.8元(13696元×16年×10%÷2人);以上两项共计55692.8元。3、误工费,由于张亚琳受伤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紫颐公司并未停发其工资,故对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天×20元/天)。5、营养费,因张亚琳未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原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由于张亚琳出院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其护理期限的多少等问题,并未有医院医嘱和鉴定证明,故原审认定护理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7、后续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700元。10、鉴定费1490元。张亚琳以上各种损失共计92263.59元。其中医疗费21260.79元扣除15%的自费药,为金春林、紫颐公司和戢珍平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扣除自费药后为21260.79元-21260.79元×15%=18071.6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50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5591.67元,由戢珍平在应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15591.67元,由金春林、紫颐公司和戢珍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15591.67元÷2=7795.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992.8元,由戢珍平在应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向张亚琳赔付;鉴定费1490元由金春林、紫颐公司和戢珍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1490元÷2=745元;金春林、紫颐公司所承担的10135.4元,由财保成都分公司从其应给付给张亚琳的赔款中,扣除给付给紫颐公司。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戢珍平赔偿张亚琳70257.8元。二、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紫颐公司10135.4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9.41元,由戢珍平承担619.71元,金春林承担619.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7795.84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在计算张亚琳损失的承担上有误,张亚林总损失为92263.59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医疗项下损失共计25591.67元,由戢珍平在交强险医疗费内首先支付10000元,剩余的15591.67元由金春林、紫颐公司与戢平各自承担50%,应为15591.67元×50%=7795.84元。上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仅在商业险内承担该部分款项,原审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付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春林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紫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亚琳答辩称,财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张亚琳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戢珍平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划分的责任比例、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存在的计算问题,经本院核算,张亚琳总损失为92263.59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5591.67元(医疗费21260.79元-自费药3189.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因戢珍平未购买交强险,因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992.8元(总损失92263.59元-自费药3189.12元-鉴定费149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25591.6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25591.67元扣除戢珍平先支付的10000元,剩余的15591.67元,由戢珍平与金春林、紫颐公司各承担50%,即7795.84元,该部分应由紫颐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乘客险内承担。自费药3189.12元与鉴定费1490元共4679.12元,戢珍平与金春林、紫颐公司各承担50%,即2339.56元。根据以上计算方式,金春林、紫颐公司应赔偿张亚琳10135.4元,戢珍平共应赔偿张亚琳82128.19元(总损失92263.59元-10135.4元)。原审查明,紫颐公司垫付了张亚琳的医疗费,并另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41260.79元,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因而在本案中紫颐公司无须再向张亚琳支付10135.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二、戢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亚琳82128.1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7795.84元;四、驳回张亚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戢珍平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