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延祥与李金堂、高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祥,李金堂,高玉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延祥。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堂。被告高玉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代表人杨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原告张延祥与被告李金堂、高玉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后因人事调整,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军与被告李金堂、高玉海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祥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箭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箭口驻地时,与被告李金堂所驾驶的鲁V×××××号北京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堂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金堂系被告高玉海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玉海辩称,被告李金堂系被告高玉海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事故过程不清楚。被告李金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李金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因交警队对该起事故没有划分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在329省道100KM300处路口与被告李金堂所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未出具认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诸公交证字(2014)第9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张延祥称,其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箭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箭口驻地时,有一辆白色的拉猪的货车逆向行驶,当时路中间有隔离带,我的车速很快,我的摩托车左把和反光镜都擦到白色货车的右后角上,我向前跑了一段距离就倒在地上,白色货车没有停车。李金堂称,2014年9月24日7时许,我驾驶鲁V×××××号北京牌中型普通货车从329省100KM300处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没有察觉有与摩托车刮擦的声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闭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延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用六佰元。另查明,被告高玉海系涉案车辆(鲁V×××××号)的车主,李金堂系其所雇佣司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45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627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强制险保单、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延祥所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金堂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事故现场破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延祥与被告李金堂均驾驶机动车,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过错或对方的过错程度更大,故对于本次事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延祥与被告李金堂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高玉海作为被告李金堂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对李金堂在雇佣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入院治疗,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自2014年9月30至2014年10月21日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40天),无相关检查及用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故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于该期间的床位费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可知原告床位费为23元/天,故应扣除挂床期间床位费920元(23元/天×40天),其他医疗费8525元(9445元-9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门诊病历,能够证明确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每天30元,为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为12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333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3340元(3335元/月÷30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杨建青的工资明细及鉴定报告,其护理费应为6272元(3136/月÷30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其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限公司评估为11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627元。因被告李金堂驾驶的鲁V×××××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29727元(包含医疗费8525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玉海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计款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玉海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张延祥负担55元,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高玉海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