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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在富锦市轻纺商场楼下金立手机精品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高某的1部金立牌W808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255元。被告人张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用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买赃者处将赃物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高某、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刑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富价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可酌情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行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