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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女,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男,192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57年在吉林省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两男两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被打的人事不省,为此夫妻关系恶化,已达到忍无可忍的地步。原告待四个子女成家立业后,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房产依法分割。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分居。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与被告刘×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高龄老人,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刘××称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并且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