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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威威、韩杨杨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威,韩杨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1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威,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12年2月2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杨杨,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威威、韩杨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威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威威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杨杨称有人要买毒品,让韩杨杨将毒品送到其住处。后韩杨杨携带一块毒品驾驶其牌号为皖KH35**比亚迪轿车,从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村准备送到王威威住处,途经该镇庙岔村至范桥公路前范庄路段时,被临泉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韩杨杨怀中搜查出一块嫌疑毒品,净重351.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嫌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8%。后韩杨杨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带领公安人员到王威威家,将王威威抓获;公安人员从王威威身上查获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因数量少无法准确称量)。原判依据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韩杨杨、王威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杨杨归案后,能够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王威威与韩杨杨已约定交易,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见面实施交易,可认定王威威贩卖毒品未遂。但二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对二人均依法从轻而不减轻处罚。王威威曾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威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杨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车辆依法予以没收。王威威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威威只是向韩杨杨要一点毒品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许,上诉人王威威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韩杨杨购买毒品。同日10时许,韩杨杨驾驶皖KH35**比亚迪轿车在前往王威威住处途中,被临泉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韩杨杨身上搜查出一块块状嫌疑毒品。后韩杨杨配合公安人员到王威威家中将王抓获,并从王威威身上查获一小包晶体状嫌疑毒品。经称量并鉴定,从韩杨杨身上查获的块状嫌疑毒品净重351.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8%;从王威威身上查获的晶体状嫌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因数量极少无法称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临泉县公安局禁毒查缉队民警在庙岔村桥至范庄公路前范庄路段公开查缉时,对皖KH35**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进行检查,从该车驾驶员韩杨杨衣服内查获一包块状嫌疑毒品。韩杨杨当场供述毒品是拿给王威威的,并配合民警对王威威进行了抓捕。临泉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韩杨杨上衣外套内侧里的一个蓝色手提袋内,查获一块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嫌疑毒品;从王威威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装的晶体状嫌疑毒品。公安人员对涉案嫌疑毒品、手机、车辆等物品依法扣押,并有照片在卷作证。3、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当面称量,从韩杨杨处查获的嫌疑毒品净重351.5克,公安人员提取4克编为1号检材送检;从王威威处查获的嫌疑毒品因数量少,无法称量,全部编为2号检材送检。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3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8%;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韩杨杨、王威威。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韩杨杨、王威威相互辨认出对方。6、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证明,王威威与韩杨杨于案发当日9时10分至10时46分,使用手机多次通话,公安机关对二人手机的通话记录拍照固定。7、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韩杨杨、王威威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结果均为阳性。8、户籍资料证明王威威、韩杨杨的身份情况。9、机动车信息表证明,牌号为皖KH35**比亚迪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韩杨杨。10、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回执证明,王威威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11、证人牛某甲(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查队员)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他和高某某、杨某、牛某乙等人在庙岔镇公开查缉时,对一辆牌号为皖KH35**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检查,在该车驾驶员韩杨杨上衣外套内查获一个蓝色布袋,里面有一包块状嫌疑毒品。韩杨杨当场供述毒品是带给王威威的,并愿意配合民警抓捕王威威。后他们安排韩杨杨给王威威打电话,韩杨杨在电话中对王威威说,“我快到了,东西给你放哪?”通完电话,韩杨杨说王威威让把毒品拿到家里,然后他们就到王威威家中把王威威抓住,并查获一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证人牛某乙证言内容与牛某甲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庞某某(王威威母亲)证言证明:王威威吸食毒品,还因为这事两口子在2014年正月十五打架,那时她才知道王威威吸毒,她还骂王威威。她哥哥和弟弟家都没有牛棚,现在都在外地打过,过年才回来,平时不在家。13、原审被告人韩杨杨供述: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王威威打电话要买一个毒品也就是350克,他就和“眼镜”联系,“眼镜”说340元一克,他又打电话给王威威告诉了毒品价格,王威威同意。后他从“眼镜”处拿到毒品在去往王威威家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又配合民警到王威威家将王威威抓获。14、上诉人王威威供述:案发前几天,有个叫“老徐”的问他能不能找到毒品。2014年3月4日上午,他给韩杨杨打电话,让韩杨杨拿毒品过来,期间,他和韩杨杨又通过几个电话。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到他家把他抓住,并从他身上搜出一点冰毒。他以前供述说当天让韩杨杨来他家帮他舅舅修牛棚是乱说的,“老徐”是庙岔小李庄的,其他情况不知道,他就见过两次。1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对韩杨杨、王威威讯问的情况。对王威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威威被抓获后,先是辩称案发当天他让韩杨杨来是帮他舅舅修牛棚,之后辩称是“老徐”让他帮忙买毒品,他才让韩杨杨拿一点过来看看,又辩称他给韩杨杨打电话是要一点毒品自己吸食,王威威的辩解多次反复,却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而王威威与韩杨杨贩卖毒品海洛因351.5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韩杨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王威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威威、原审被告人韩杨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35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杨杨有重大立功表现,王威威系犯罪未遂,但二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对其应依法从轻而不减轻处罚;王威威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和平审 判 员  潘少华代理审判员  安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