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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函与黄善强、兰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函,黄善强,兰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张函,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善强,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兰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绍梁,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函与被告黄善强、兰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凌绍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函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福州世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美墩路东侧世欧上江城二期第2#楼1104复式单元房产。原告在入住使用上述房屋时,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第2#楼1203单元房业主黄善强、兰芳未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擅自违法使用、破坏建筑物共有部分,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具体表现如下:1、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擅自在房屋外墙上增设窗户,给原告家庭人身、财产安全及隐私造成极大侵害。2、擅自在非设计预留的位置上安装空调支架并安装空调,将空调支架嵌入原告房屋外墙,破坏原告房屋外墙,且其大功率空调使用产生的振动、噪音势必给原告正常生活、休息造成严重影响。3、被告于2013年9月通过破坏房屋外墙形成的空洞,行走至原告房屋窗户外墙处违法安装金属框架并砌筑十二公分厚的实心墙进行全封闭封堵,给原告家庭安全及隐私造成极大侵害,造成极大精神压力。4、在非指定位置,即在与原告房屋相连接的平台处倾倒、堆放、抛弃大量垃圾、杂物等。5、违法将原告安放在原告房屋阳台侧面平台上的两台空调外机拆除,并对两台空调外机进行破坏,致使原告房间整个夏天因空调无法使用而无法居住,造成生活极大的不便。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就其上述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沟通,希望被告能自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被告不但不予理会,还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辱骂。不得已,原告两次报警寻求帮助,但警方介入调解仍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善强、兰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立即拆除其在房屋外墙上增设的窗户,恢复房屋外墙原状,并保持房屋外墙、材料及颜色不变;二、被告黄善强、兰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立即拆除其在非设计预留的位置上安装的空调及空调支架,恢复房屋外墙原状,并保持房屋外墙、材料及颜色不变;三、被告黄善强、兰芳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窗户外墙处违法安装的金属框架,恢复房屋外墙原状,并保持房屋外墙、材料及颜色不变;四、被告黄善强、兰芳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其在非指定位置(即被告与原告房屋相连接的平台处)倾倒、堆放、抛弃的垃圾、杂物等;五、被告黄善强、兰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立即停止对原告安放在原告房屋阳台侧面平台上空调外机的破坏行为,将原告空调外机安装回原处,并赔偿原告空调损失人民币500元;六、被告黄善强、兰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善强、兰芳共同承担。被告黄善强、兰芳辩称,1、对于诉请一,按照相邻权的四大权能,被告在自己所属的房屋增设窗户并不影响原告的相关权利。2、对于诉请二和五,被告在飘窗底下增设空调符合原规划设计;依现场勘查可知本栋所有的业主都是将空调挂在那个位置,符合生活习惯。3、对于诉请三,被告之所以在原告的房屋外墙安装金属框架,是原告事先破坏规划设计,将所属的墙壁做成壁柜,并安装了门,故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才安装了金属框架。4、对于诉请四,被告堆放垃圾是因为被告正在装修,待装修完毕后会及时清理。5、对于诉请五,原告诉请的5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鉴定报告。6、对于诉请六,本案是相邻权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张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据3、现场照片;证据1-3共同证明:(1)原告系2#楼1104复式单元房产业主;(2)被告黄善强、兰芳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证据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曾两次报警寻求帮助,但警方介入调解仍然无果。被告黄善强、兰芳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法院现场勘查的照片为准,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的内容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黄善强、兰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到现场勘查并拍照,照片共4张,分两组。第一组照片体现被告家的空调未摆放在原设置的空调位置,而是架在原、被告的墙面上;第二组照片,体现被告擅自在其房屋外墙上开窗户。原告张函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照片的真实性以及体现的现场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黄善强、兰芳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空调位置符合规划设计,且本栋楼的所有用户都是这样安装,符合生活习惯。被告在自己所属的房屋外墙开设窗户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本院依法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原件核对无异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系本院依法制作,照片真实体现了现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函系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美墩路东侧世欧上江城二期第2#楼1104复式单元房业主,被告黄善强、兰芳系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美墩路东侧世欧上江城二期第2#楼1203单元房业主。两座单元房属于相邻房产。被告黄善强、兰芳擅自在原、被告房屋连接处的被告房屋外墙上增设了一扇窗户;将装修产生的垃圾杂物堆放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公共平台上;在原、被告房屋相邻的两墙之间安装支架,将一大型空调放置其上;在原告阳台外墙处安装金属框架。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临时管理规约》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第十七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立面、材料及颜色,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拆改住宅房屋承重结构层,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和改变房屋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分的颜色、形状和规格);3、擅自在外墙安装护栏、空调、遮阳罩(布)、招牌、晒衣架、防盗网或其他伸出物、悬挂物等;6、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高空抛物,丢弃烟蒂、纸屑、垃圾等。第三十条规定:业主违反本临时规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函与被告黄善强、兰芳之间是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黄善强、兰芳擅自在原、被告房屋连接处的被告房屋外墙上增设了一扇窗户;将装修产生的垃圾杂物堆放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公共平台上;在原、被告房屋相邻的两墙之间安装支架,将一大型空调放置其上;在原告阳台外墙处安装金属框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被告黄善强、兰芳对原告提交的《临时管理规约》表示认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不得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三、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空调的破坏行为及损失金额,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其人身权利,或致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强、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与原告张函房屋相邻的房屋外墙上增设的窗户,恢复房屋外墙原状,并保持房屋外墙材料及颜色不变;二、被告黄善强、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与原告张函房屋相邻的两墙之间安装的空调支架及空调,恢复房屋外墙原状,并保持房屋外墙材料及颜色不变;三、被告黄善强、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张函阳台外墙处安装的金属框架;四、被告黄善强、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在与原告张函房屋相邻的公共平台上堆放的垃圾、杂物;五、驳回原告张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函负担30元,由被告黄善强、兰芳负担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2.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