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帝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玉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帝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帝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义军。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华,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成都帝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韬,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吴玉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帝呈公司支付拖欠的大邑县花水湾北欧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人工费。吴玉华举出《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吴玉华在大邑花水湾北欧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人工工资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圆正(48000元,其中700元车费),2014年11月底付清。今欠人聂乐友2014年11月15号。”《欠条》上加盖了“成都帝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花水湾北欧丽景工程专用章”。吴玉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帝呈公司:1.支付装修工程人工工资48000元;2.支付催讨此笔款项产生的车旅、误工费等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玉华所举《欠条》经庭审质证,帝呈公司没有举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作为一份债权债务凭证,有效地证明吴玉华及其带领的工人在帝呈公司承建的花水湾北欧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中做泥工工作,帝呈公司在2014年11月底前还应向吴玉华支付人工费48000元。吴玉华在帝呈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帝呈公司支付,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玉华要求帝呈公司支付为催讨此人工费产生的车旅、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因帝呈公司不认可,而吴玉华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帝呈公司向吴玉华支付人工费48000元;二、驳回吴玉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帝呈公司负担505.5元,吴玉华负担32元。宣判后,帝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帝呈公司未与吴玉华发生合同关系;2.吴玉华不能证明其承担了泥工工作,也未证明其工程量;3.欠条所加盖的“工程专用章”并非帝呈公司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玉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玉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帝呈公司是否应支付吴玉华人工工资48000元。现评述如下:一、吴玉华与帝呈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吴玉华持有的欠条加盖有“帝呈公司花水湾北欧丽景工程专用章”,帝呈公司否认该枚印章,但案涉工程确为帝呈公司所承建,该欠条应认定为帝呈公司出具;帝呈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转包给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吴玉华与帝呈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吴玉华无相应资质,该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二、帝呈公司应支付吴玉华人工工资48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欠条应认定为帝呈公司向吴玉华出具,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帝呈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判令帝呈公司支付吴玉华人工工资4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帝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4元,由成都帝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