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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聪、杨晓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聪,杨晓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滨河路四段919号。法定代表人张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友(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杰(一般授权),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男,藏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大海(特别授权),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国(特别授权),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杨晓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友、许杰,被上诉人陈聪、被上诉人杨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先之源公司与陈聪、杨晓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聪,贷款人先之源公司,质押人杨晓波。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盐酸;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18.6667‰(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指定划入四川凉山州冕宁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贷款担保为质押担保,质押人自愿以(注:合同上此处为空白,详见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作为本合同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质物评估值为2400万元,实际质押额为250万元。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先之源公司将250万元贷款转入到四川凉山州冕宁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上。在诉讼中,陈聪提出自己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手续上签名、捺印,没有借过款,不清楚整个事情的辩解,先之源公司对其辩解认可本案贷款实际为杨晓波所借。2014年4月11日,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雅工商石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0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石棉县雅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份数额1163.1万元。出质人杨晓波,质权人先之源公司。2014年7月6日,杨晓波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晓波因向先之源公司贷款和为陈聪等十人在先之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事宜,现向先之源公司作如下承诺:我承诺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对我的财产对外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保证受让我财产的对方当事人将伍仟万人民币存入我们合同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代管人账户,并将提交相关书面文书。如逾期未能办理,贵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双方协商方式实现其债权,本人无任何争议”。先之源公司收取了杨晓波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0000.12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杨晓波个人使用。先之源公司系经过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之源公司认可陈聪未实际使用本案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是杨晓波,九笔借款本金总计1910万元,同意由杨晓波个人偿还并放弃对陈聪的诉讼主张。先之源公司因催收贷款未果,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聪、杨晓波立即归还贷款25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陈聪、杨晓波还清贷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28日利息共计1050002元);2.判令陈聪、杨晓波支付案件代理费17500元;3.先之源公司有权以杨晓波出质设立登记的(雅工商石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06号通知书载明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聪、杨晓波与先之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先之源公司提交了由陈聪、杨晓波与先之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而借款合同约定了由陈聪向先之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由陈聪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杨晓波以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看虽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但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于借款人陈聪,质押人杨晓波辩称此笔借款陈聪未实际借用,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均为杨晓波,是杨晓波与先之源公司事先商量好,先之源公司为规避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的规定,以杨晓波所在公司员工陈聪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辩解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先之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虽提交了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的相应证据,但本案借款实际转入了四川凉山州冕宁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证明先之源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未转入陈聪个人账户,也证明陈聪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同时结合陈聪在诉讼中辩称的其不清楚整个借款事实,也未实际借过款的理由;杨晓波在诉讼中辩称的诉争借款实为杨晓波所借,是杨晓波事先和先之源公司商量好,先之源公司为了贷款给杨晓波,为规避贷款规定将总借款1910万元分成若干笔,本案的250万元就是其中一笔,是杨晓波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笔借款,借款与陈聪本人无关,应由杨晓波负责归还的理由;先之源公司提供的杨晓波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杨晓波因向先之源公司贷款和为陈聪借款提供股权质押事宜作出承诺的事实;在诉讼中,先之源公司认可陈聪不是真实借款人,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杨晓波,总计借款本金为1910万元,同意由杨晓波本人归还,先之源公司放弃对借款人陈聪的诉讼主张。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陈聪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先之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陈聪作为书面形式约定的借款人,并不是陈聪、先之源公司、杨晓波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实为质押人杨晓波向先之源公司借款,陈聪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故应认定陈聪向先之源公司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为“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以上规范性文件作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正常贷款经营业务的指导性文件,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执行,否则,会对一定地域范围内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会出现金融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规范性文件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本案中,先之源公司为了向杨晓波发放贷款1910万元,规避上述文件关于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的规定,而将其分解成了若干笔贷款,其中每一笔不超过250万元。而先之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单笔贷款本金未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同时在诉讼中,先之源公司也未提供本案贷款超过20万元已向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的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以陈聪作为借款人的名义,杨晓波与先之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以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违反有关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达到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目的,故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二、关于本案质押的效力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质押内容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属于从合同。由于陈聪、杨晓波与先之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故本案质押也应当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虽该条款同时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就本案而言,合同当事人就质押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符合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法律作出以上限制性规定,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即防止出质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而擅自对外处分自己的股份,以达到抽逃股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目的。本案中,先之源公司未提交质押人是否依法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即未提交上述条款规定的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相应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仅仅是对涉及如何办理股权出质具体程序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质押合同有效的依据。同时,先之源公司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也未明确载明具体的股权份额,对本案涉及的质押“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认定”内容不具备法律的生效条件,本案质押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先之源公司请求以股权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250万元借款实际为杨晓波所借用,应由杨晓波个人承担归还责任。陈聪未实际借款和使用借款,且先之源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对陈聪的诉讼主张,故陈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受法律的保护。杨晓波实际取得和使用了先之源公司的借款,应由其赔偿占用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对杨晓波实际已支付的利息70000.12元,应在其承担的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由于先之源公司系经过合法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先之源公司请求杨晓波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先之源公司主张案件代理费的认定。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有关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内容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先之源公司请求判令给付案件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先之源公司请求陈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先之源公司请求杨晓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主张,既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杨晓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先之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执行中应扣除杨晓波已支付的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0000.12元);二、驳回先之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0元,由先之源公司承担8340元,杨晓波承担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先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但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人民法院判案不能以此作为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陈聪,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形式上也没有违反该规范性文件。即便实际用款人是杨晓波,也仅仅是违规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人民法院判案不能以此作为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因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把“违规行为”理解成了“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质押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贷款担保,其中第(三)款第14项明确约定了“质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而受任何影响或免除”。据此,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其中质押人的担保责任的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该条显然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并没有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3.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显然,该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补充和完善,更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条件和要求。质押权人先之源公司和质押人杨晓波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本案的质押行为有效。先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依法支持先之源公司的起诉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聪、杨晓波承担。陈聪、杨晓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产生在先之源公司与作为担保人的杨晓波之间,而非先之源公司与陈聪之间。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作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方的陈聪是由杨晓波实际控制公司的员工,并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本没有必要向先之源公司借款上百万元,也没有实际控制过该笔巨额资金,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都是作为陈聪所在公司的控制人杨晓波,对此本案各方都是明知的。因此该借款合同即使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但是由于其中载明的借款人、借款用途这两项重要内容都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这一法定条件。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否具有非法目的问题。本案借款、贷款的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其目的明显就是规避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有关监管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一系列七笔借款的金额都为250万元,每一笔借款的金额都是贷款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刚好符合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同一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公司净资本5%的规定,借款合同各方之所以如此费心地进行操作,就是要回避这七笔共计17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都是杨晓波的真相,逃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掩盖先之源公司违规向杨晓波发放巨额贷款并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实际上也扰乱了经济秩序。而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之一。三、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质押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质押其股份生效的法定条件与对外转让股份生效的条件是一致的,即都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还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只规定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而没有明确规定质押合同在登记后生效。因此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仍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要记载于石棉县雅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后才能生效,而先之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订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先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先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7日,先之源公司与陈聪、杨晓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石先借字第18号。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责任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执行、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以每笔借款凭证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执行、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1日,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石先借字第17-23号、2013年石先借字第15-18号合同的约定,杨晓波以其所持有的石棉县雅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63.1万元股权数额向先之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价值2582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执行、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质押期限从杨晓波担保的先之源公司债权完全实现时止。杨晓波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先之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权利质权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该质权。本合同是为林晓东、陈聪等十二人在先之源公司借款18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2014年7月28日,先之源公司向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17500元。二审中,先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雅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出具的《小贷公司大额备案表》,载明:备案资金额度为250万元;借款人为陈聪;贷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方式为质押;资金用途为购买盐酸,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经过雅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陈聪、杨晓波质证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曾要求先之源公司出示备案表,但先之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对先之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备案表很有可能是事后补办,且备案表上面没有字号,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合法性亦持有异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先之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陈聪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先之源公司在起诉及上诉中均主张由陈聪、杨晓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二审庭审后,先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对陈聪的诉讼主张。先之源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晓波在诉讼中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先之源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杨晓波。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先之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与陈聪、杨晓波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人是陈聪,但是,根据杨晓波在一审及二审答辩中的陈述,均证明杨晓波是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同时结合先之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将陈聪作为借款人、将杨晓波作为质押人起诉后,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陈聪的诉讼主张,仅向杨晓波提出诉讼主张的事实来看,表明先之源公司亦认可杨晓波既是实际借款人又是质押人的身份。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中,陈聪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是杨晓波,且出借人先之源公司与实际借款人杨晓波发生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涉案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虽然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但是,上述规定应属于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本案中,先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雅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出具的《小贷公司大额备案表》,虽然杨晓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由于该证据来源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且杨晓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先之源公司向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的事实。由于杨晓波已经使用了先之源公司的250万元借款,在其使用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涉案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三,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签订《借款合同》后,先之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杨晓波发放了贷款,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从有利于交易安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角度,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先之源公司与实际借款人杨晓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关于质押行为的效力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先之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杨晓波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石先借字第17-23号、2013年石先借字第15-18号合同的约定,杨晓波以其所持有的石棉县雅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63.1万元股权数额向先之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价值2582万元”。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于同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既签订了《质押合同》,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的质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质押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的质押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三、关于杨晓波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杨晓波既是借款人,也是质押人,因此,杨晓波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先之源公司其所借款项250万元及利息。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666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先之源公司起诉主张由杨晓波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先之源公司已收取了杨晓波支付的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先之源公司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及质押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先之源公司起诉主张由杨晓波支付案件代理费17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先之源公司对杨晓波所设置的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先之源公司与杨晓波的质押行为有效,且已办理出质登记,故先之源公司起诉主张根据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雅工商石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0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杨晓波持有的石棉县雅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数额1163.1万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先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杨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67‰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杨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代理费17500元;四、杨晓波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雅安市石棉县先之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杨晓波所持有的石棉县雅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数额1163.1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0元,均由杨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小惠代理审判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