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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家密码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家密码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重字第1号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702室。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公司董事。被告天津市国家密码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该局干部。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受理案件后,本院经多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5月6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应遵守诉讼秩序,按照法庭传唤的时间参加庭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翟永波审 判 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治速 录 员  蔡 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