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雷爱民。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李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的员工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重型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0国道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峰岭头镇黄源村路段时,与喻某驾驶的浙A×××××轿车的尾部相撞,导致浙A×××××轿车又碰撞由徐某驾驶的赣E×××××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保险事故。2015年1月18日,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徐某不负责任。同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喻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维修费67511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800元;支付徐某驾驶的赣E×××××号轻型货车维修费8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此外,原告名下的粤A×××××号重型货车发生修理费8074元及停车费500元。原告为粤A×××××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380元(其中粤A×××××号重型货车的维修费8074元、停车费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浙A×××××号轿车的修理费67511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800元及赣E×××××号车辆的修理费8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车辆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当赔付;二、浙A×××××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已经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的市场价值约为45000元,故原告主张上述维修费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车辆损失鉴定费29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四、涉案浙A×××××号轿车及赣E×××××号轻型货车均无责任,故对其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才由我公司赔付。对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8074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4C357D8094653;发动机号:87499650)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13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27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同年7月21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黄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由喻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尾部,导致浙A×××××号轿车又碰撞到由徐某驾驶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导致三车损坏。同年1月18日,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查勘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074元。2015年1月21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饶县价认(2015)字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95元,同时发生鉴定费用100元。2015年1月19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饶县价认(2015)字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浙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7511元,同时发生鉴定费用2800元。2015年1月2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李某与喻某、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承担浙A×××××号轿车修理费67511元、施救费500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895元及上述两车辆物价定损费29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喻某、徐某赔偿上述款项共计71806元。另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了停车费500元。庭审中,对于无责任车辆的赔偿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可以视为无责任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已经对其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其核定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情况,或者已经通知被保险人延期出具定损报告。被告对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为投保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一、车辆损失险赔偿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原告名下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07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停车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勘、定损、保存车辆状态,确定事故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其性质属于采取保护措施以及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辩解该项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金额共计8574元。二、第三者车辆赔偿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对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进行查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三十日内核定该车辆损失并告知被保险人,其对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上述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其修理费,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于浙A×××××号轿车的损失,本院确定为67511元。1、浙A×××××号轿车及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核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显示,浙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7511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95元。另浙A×××××号轿车发生施救费5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2800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为70811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为99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两车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浙A×××××号轿车1972.29元,赔偿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27.71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上述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浙A×××××号轿车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10.8元,赔偿浙A×××××轿车89.2元;浙A×××××号轿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上述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89.6元,赔偿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10.4元。综上,因原告明确表示视为无责任车辆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故其车辆损失险应当扣除本应由无责任车方对原告车辆的赔偿金额,为8473.6元(8574元-10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赔付2000元保险赔偿款,余下损失69806元应当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扣除由无责任车方对于其他第三者车辆的赔偿部分,为69706.4元(69806元-9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473.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9706.4元;四、驳回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