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旭峰与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合���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峰,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峰。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5896-6。法定代表人:高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花园街4号安徽科技大厦17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14917529-8。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旭峰因侵��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旭峰于1968年11月下放至肥东县撮镇,1971年4月被招工至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任营业员,后至该公司张顺兴商店工作。1985年3月5日,陈旭峰与张顺兴商店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张顺兴商店同意陈旭峰停薪留职一年半,自1985年3月5日起生效至1986年9月4日,停薪留职期间,陈旭峰每月应按工资比例向单位提交劳动保险金7元。1987年6月26日,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作出合糖人工经字(87)第071号文件《关于对陈旭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内容如下:张顺兴商店:你店报来对职工陈旭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悉。陈于1985年3月5日与你店签定“停薪留职”一年半,每月缴纳劳动保险金7���的合同,至今已两年零三个月。在此期间,陈既不缴纳劳动保险金,又不申请要求回原单位工作。根据劳动人社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安徽劳人计(83)61号通知精神,决定对陈旭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该文件抄报:合肥市劳动局、二商业局、局工会。送:陈旭峰同志。陈旭峰虽诉称单位未向其送达该批复文件,但诉状中又称,1988年秋,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工劳科长夏某某曾通知其到单位,可见此时其应明知单位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一事。1989年6月2日,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变更企业登记,注册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4月21日,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兴商店登记成立。2004年5月11日,合肥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召开了专题研究糖酒(公司)产权制度改革问题,并作出《关于糖酒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对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制定的糖酒有限公司改革方案予以通过。制定糖酒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挂牌交易的前置性条件。《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载明:张顺兴号网点所占土地已纳入市统一改造规划,未纳入资产评估及资产转让范围,移交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第四条载明:张顺兴品牌不纳入本次资产转让,其权属依法转让至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12月8日,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收购方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高擎(代表糖酒有限公司原管理层,丙方)签订了《收购重组合同》。该合同约定: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价3171.6万元,收购总价款3288万元,甲方持有糖酒有限公司100%股权,乙方、丙方分别出资60%、40%收购糖酒有限公司股权,产权转让后新体依法承接合同生效之日前糖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且约定新���向原企业在岗职工提供不少于95%的就业岗位。在收购重组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继承和发展名牌产品,重展“张顺兴”老字号雄风。在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安置名册》1187名职工中,并无陈旭峰。2004年12月22日,改制后的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12月24日,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对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合肥市九狮糖酒保障分中心的批复》,同意糖酒有限公司成立合肥市九狮糖酒保障分中心,王祥瑞任该中心主任。2007年底,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并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陈旭峰出生于1947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其已年满60周岁,属于企业男职工正常退休年龄。此时,陈旭峰并未到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或张顺兴商店主张要求补救、恢复档案材料,补办社保、办��退休相关手续等。在诉讼过程中,陈旭峰的委托代理人拒绝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并出具书面说明,坚持自行保管其证据原件。原审法院认为:陈旭峰自1970年代中期至1986年3月在张顺兴商店工作,并与张顺兴商店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如存在职工档案,其档案管理方应为张顺兴商店。根据陈旭峰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反映:张顺兴商店不参与2004年12月糖酒有限公司改制,产权仍归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但根据《收购重组合同》内容反映:张顺兴商店属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产权重组一部分,而陈旭峰提供的补充证据则显示1994年张顺兴商店工商登记信息为独立企业法人,故陈旭峰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档案是否存在,如存在保管何处、是否移交、何时移交、移交何处等基本事实,且陈旭峰1987年6月已被张顺兴商店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合肥市糖业烟酒��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6月成立,此时陈旭峰已非该公司职工,作为被告的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系2004年12月改制后的民营企业,陈旭峰与改制前后的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亦非原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企业,陈旭峰起诉要求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补救、恢复其档案,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监管不力的连带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主体有误。陈旭峰称1987年6月单位未向其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自认1988年曾接通知到单位时应明知此事。况且,2007年7月18日陈旭峰年满60周岁,已达职工退休年龄,应知其没有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享受其他福利等情况,其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补救或恢复档案,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享受其他福利等,亦未提起诉讼。考虑到本案涉���1980年代中后期施行职工停薪留职政策遗留问题,从1987年6月陈旭峰原单位下发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文件,1988年其知道按自动离职处理,至其起诉已超过二十年,也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对陈旭峰主张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补救、恢复档案,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主体有误,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旭峰主张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享受其他福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旭峰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原国营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1989年6月2日变更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4年12月8日由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收购方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高擎签订了《收购重组合同》,将合肥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以收购价32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高擎。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在职职工转换劳动关系,股权转让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料。内容包括企业职工的履历材料,自传材料,鉴定、考核、考察材料,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政审材料,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奖励材料,处分材料,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作为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其档案中的许多内容和材料具有唯一性或不可恢复性,陈旭峰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补救、恢复档案资料的诉请具有可执行性,亦不能明确具体的内容和措施,其该项诉请的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原国营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重组仅能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由国有控股变更为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因公司股权的变更而否定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承接关系,进而免除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的义务。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公司1989年6月才成立,与原国营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无承接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张顺兴商店作为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下属的门市部,并不具有独立的人事调配、职工档案管理等权限。陈旭峰作为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张顺兴商店的职工,因在停薪留职期间既不缴纳劳动保险金,又不按期回单位上班,被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陈旭峰是否被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或与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均有责任和义务对陈旭峰的人事档案妥善保管或转交给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改制等因素导致陈旭峰人事档案丢失,如因档案的丢失而影响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给陈旭峰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旭峰在原合肥市糖业烟酒公司张顺兴商店工作期间已经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并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本人缴纳,其被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长期不回单位上班,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但其在需要工作流转、缴纳各种保险等前提下,对人事档案的保管、转移仍不予关心,特别是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具备知晓档案被丢失的基本条件,但陈旭峰却始终没有向合肥市糖业���酒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陈旭峰对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丢失其档案的侵权行为并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丢失陈旭峰档案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后果以及是否应当赔偿等不予审查。陈旭峰要求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其工职、补办退休、社保及其他福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