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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安业与王春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业,王春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张安业。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扬。原告张安业诉被告王春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业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和被告王春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业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钢筋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6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扬辩称,条据是我出具的,但不应该我支付,是我的老板唐某欠其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安业与被告王春扬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0元。后原告张安业因索要剩余的工程款236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唐某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均系被告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业工程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春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