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启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互诉原告)孙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管理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4752-5。法定代表人徐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权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孙启明。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孙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启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孙启明主张2013年10月9日被辞退,提交了一份有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辞退通知书》。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解除与孙启明的劳动合同。对《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查:1、一审程序中,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辞退通知书》中的公章印文与印刷本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309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上述检验特征明显,检材为先朱后墨,“年、1、0、月”印刷体文字笔画与文边框交叉重叠部位及临近处印油的不正常现象为事后涂抹变造形成”。五、鉴定意见“检材《辞退通知书》朱墨时序关系为:“公章印文在先,印刷本文字在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公章印文在先,印刷本文字在后”;2、《辞退通知书》行文格式内容与正常的办公行文格式不相符,印章的印痕顶部与落款时间交接也不符合正常的盖章位置;3、孙启明不能明确指出《辞退通知书》具体由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交给。综上,孙启明提供的《辞退通知书》具有重大瑕疵,其真实有效性应当受到质疑。故在孙启明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属于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辞退的情形下,孙启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排除了孙启明诉求主张合理性不成立的情形下,采纳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和陈述主张,认定孙启明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该认定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孙启明上诉主张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的规定。孙启明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孙启明离职前两年即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孙启明应对2011年9月以前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审查认定:1、孙启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该期间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孙启明主张支付2011年9月以前的工资差额,没有证据证明;2、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表与孙启明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一致,且显示孙启明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故孙启明主张支付该时间段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3、对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工资,根据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记录清单可以证明公司已支付孙启明2013年9月份工资2520.49元、10月份工资403.68元,合共2924.17元,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及核定之数,故孙启明主张支付该时间段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孙启明主张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的问题。经核查,本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进行劳动仲裁申请,至2015年3月23日二审庭审,期间经历了仲裁程序、一、二审程序,至今,孙启明没有提供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年度曾经发放年底双薪的事实,而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除了一再强调没有发放2013年年度年底双薪的意见外,并亦没有向法庭提供没有发放2013年年度年底双薪的相关财务凭证的资料或任何的其他证据证明。而根据孙启明离职前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每年对发放年底双薪的事实,本院接受孙启明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发放每年年终奖事实的陈述意见,同时认为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员工的考核情况发放年底双薪的陈述意见亦具有一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论是年底双薪还是年终奖,均属于孙启明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本案中,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既然承认存在年底双薪或年终奖的事实存在,则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有义务承担证明年底双薪或年终奖是否应当支付或支付的具体事实的责任,鉴于此,在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义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的规定,认定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孙启明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年终奖152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孙启明工作的会所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开馆,在此期间被告每周工作6至7天不等,每天上班6.5小时,上班需要电子记录考勤,为此提供了《泰然物业管理公司考勤表》、《泰然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加班报告单》。孙启明认为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孙启明主张其上班需要人工记录考勤,其工作的会所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开馆,在此期间段每周工作7天,每天上班8小时。仲裁和一审程序中,提交了《碧海红树园游泳场(馆)消毒情况记录表》,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孙启明持有该证据原件存在异议,认为孙启明窃取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记录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对《碧海红树园游泳场(馆)消毒情况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不足以构成抗辩的事实依据;2、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孙启明离职前两年即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孙启明诉求主张2011年9月以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该期间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该期间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数额,不能证明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关于2011年9月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原审法院采纳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孙启明提交供的《考勤记录表》统计出孙启明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54天、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该统计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孙启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93.79元(1510÷21.75×6×2+1500÷21.75×48×2-3060)(注:公式中所列3060元为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启明5月至10月每月加班补助510元总数之和)。应当支付孙启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1500÷21.75×4×200%)。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孙启明上诉主张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其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书面辞退。为此提供了盖有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孙启明因违反本公司规定制度,现予辞退处理”。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解除与孙启明的劳动合同。对《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对《辞退通知书》真实有效性的存在质疑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孙启明主张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孙启明已休完年休假。为此,提供了《员工请假申请(代申请)》,孙启明不予确认。经核查,该《员工请假申请(代申请)》为电脑打印件,且属于由他人代为申请,没有孙启明的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不能得到确认。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启明已休年休假,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启明年休假正确,不予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孙启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孙启明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