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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段军林与郑浩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林,郑浩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段军林。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浩亮。委托代理人高宪军。原告段军林诉被告郑浩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郑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军林诉称,1996年10月8日被告郑浩亮租赁原告位于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西邯大路东边的承包地406平方米作为消防经销部。2006年7月10日、2010年11月29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有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底,原告将该406平方米出租给王范增,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共5年。每年租金8万元,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前将该406平方米交付王范增使用,延误一天,原告承担400元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郑浩亮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应将其租赁的406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浩亮立即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出租的406平方米土地;2、被告郑浩亮赔偿原告租赁费4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浩亮辩称,原告段军林所诉不是事实。1996年被告郑浩亮为响应上级号召,发展个体企业,经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委会同意,同年10月8日与段希林、段军林签订协议书,占用原告段军林位于邯郸县中堡村西邯大路东边的承包地盖厂房开发消防产品,约定每亩小麦、玉米800斤或每年市场价结算,现金也可以。后原告多次要求增加租金,导致比我公司相邻几家投资建成门市的租金还高,被告被迫同意。2013年底,原告另行将该406平方米土地出租给王范增,2014年2月15日原告将告知贴在我公司门上,要求退房。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段军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三份(签订日期分别为1996年10月8日、2006年7月1日、2010年11月23日),用于证明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1日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是中堡村委会承包给段军林的,该地块位于中堡村西、邯大路东边、南至段海良地边、北至段希林地边、东至赵玉学地边、西至邯大路征地红线,东西长28米,南北宽14.5米,共计406平方米。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2月1日段军林与王范增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2月1日原告与王范增签订协议时被告正在找中间人与原告协调租金问题,2014年2月15日原告才告知他与王范增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段军林与王范增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不予否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浩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15日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该告知书与原告证据三相矛盾。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原告段军林和另案原告段希林与被告郑浩亮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郑浩亮为开发消防产品需要,需占用段军林、段希林两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西邯大路东边两人承包地各406平方米,所占用段军林的地块位于中堡村西、邯大路东边、南至段海良地边、北至段希林地边、东至赵玉学地边、西至邯大路征地红线,东西长28米,南北宽14.5米,共计406平方米。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每亩小麦、玉米各800市斤或每年市场价格支付现金。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上述《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充:1、自2007年1月1日起补偿租地款至2014年1月1日为每亩2000元,按实际亩数补偿;2、如遇政策性变动修路或其他占地所需余地的地租按中堡村被补偿方法协商。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如下,租地标准每年付5500元。此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2014年2月1日原告段军林与王范增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该承包地出租给王范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段军林与被告郑浩亮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的406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物归属作出约定,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租赁费4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浩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军林出租的406平方米土地;二、驳回原告段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段军林负担2300元,由被告郑浩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审判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