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海涛与张森龙、包春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海涛,张森龙,包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56号申请执行人严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森龙。被执行人包春云。申请执行人严海涛与被执行人张森龙、包春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森龙、包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严海涛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币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等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包春云在江苏国信如东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工资。2015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包春云于2015年4月8日前履行10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二、余款51150元申请人表示只向被执行人张森龙追偿,不再向被执行人包春云追偿;三、若被执行人包春云未能依上述条款履行,申请人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1150元,已执行到位10000元,未执行到位9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未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曾凡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