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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克祥与杜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祥,杜龙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陈克祥,市民。被告杜龙亚,成年,市民。原告陈克祥与被告杜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龙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祥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杜龙亚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利息为4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杜龙亚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杜龙亚偿还借款248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杜龙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龙亚因资金紧张曾向原告陈克祥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克祥人民币¥24800元,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到2014年农立正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龙亚偿还借款248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克祥的庭审陈述、被告杜龙亚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龙亚差欠原告陈克祥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杜龙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还款义务。借条中的另48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偿还该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按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龙亚偿还原告陈克祥借款248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杜龙亚负担(原告已预交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