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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蓝某甲,农民。监护人蓝某乙,农民。监护人何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及其监护人蓝某乙、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3日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先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住院治疗,至今仍无法康复。目前被告不能正常行走和说话,更不能与原告进行感情沟通。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广东东莞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也仅在一起不到十天时间,双方亦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2014年9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也未与被告居住生活,双方也无来往。原告认为,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时间短,被告出车祸后,双方长期分居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4、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车祸受伤,不能语言交流,不能行走。被告蓝某甲及其监护人蓝某乙、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10日,调查被告母亲何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蓝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记忆不正常,目前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高某在被告发生车祸后不久便离开被告,高某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希其回来照顾蓝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其监护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被告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博白和南宁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陪护被告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广东东莞打工至今,与被告及其家人互不往来。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蓝某甲记忆不正常,无生活自理能力,未能正常行走,也未能与别人用语言正常交流。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发生车祸导致夫妻不能进行正常的感情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不久便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蓝某甲在婚后十天,便因车祸失去与人语言交流能力,至今未恢复。原告在被告发生车祸后,未履行妻子的责任,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无任何往来。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确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如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对其本人、家庭、社会均无益。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任何人都不应以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别人,只要夫妻关系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就应得到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蓝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原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给蓝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莫春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