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伟诉谭宜、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周伟,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韩伟,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宜,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盛吉红,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诉被告谭宜、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谭宜的异议。2015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谭宜、盛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谭宜、盛吉红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周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多年好朋友。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何友发将3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谭宜,而谭宜其后仅归还160万元。2013年1月16日,谭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借原告190万元,约定其中150万元按月息2%计算,另40万元不计息。但谭宜至今本息均未支付。二被告虽然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但借款发生于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盛吉红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称出具《欠条》是因为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不是事实,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2013年11月16日的《欠条》主要是为了固定利息标准和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6日的《欠条》是为了固定逾期利息标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宜、盛吉红辩称,原告确实委托何友发转款350万元给谭宜,但谭宜已将350万元借款通过转帐方式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提及的190万元借款与该350万元无关。本案涉及的190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另外40万元系利息,且150万元现金的交付地在杭州。原告系高利贷,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本金已全部偿还,且已累计归还230万元,还款中包含了80万元的利息。被告现仅欠66万元利息款。盛吉红对该笔15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15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盛吉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何友发分别转款280万元、70万元,共计350万元至谭宜账户。何友发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该款系原告委托其向谭宜转款出借,上述350万元借款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16日,谭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伟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元)。特立此条。”2013年11月16日,谭宜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伟2013年元月16日壹佰伍拾万元利息叁拾万元(至2013年11月16日止,2%/月,10个月)。另有肆拾万元不计息。特立此条。”2014年11月16日,谭宜作为欠款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伟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利息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按2%/月计息,如和前面打的欠条时间上有重叠,按2013年11月16日的欠条日期往后推算)。”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9日谭宜向原告账户分别转款260万元、91万元,共计351万元。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曾经至杭州向谭宜催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另经本院核实,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谭宜转款共计10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一份、《欠条》二份、何友发出具的《证明》一份、何友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张(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9日)、手机短信、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委托何友发转款350万元至谭宜账户、谭宜向原告出具认可借款190万元的《借条》等事实,可认定谭宜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190万元给谭宜,谭宜理应在原告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谭宜返还借款1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谭宜偿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显示,谭宜已就借款150万元按月息2%标准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作出了承诺,且该承诺的利息标准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谭宜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90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190万元借款虽然是谭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其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吉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谭宜间曾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谭宜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谭宜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3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并提交了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9日谭宜向原告账户分别转款260万元、91万元,共计351万元的凭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曾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谭宜转款共计1000余万元。故综合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谭宜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的351万元,即系归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出借的35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不能也无法否定谭宜又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0万元《借条》的事实,且谭宜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与2014年11月16日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反复强调了借款的金额与计息方式,故借款的事实是能够确定的。二被告辩称该190万元《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只有150万元,且已全部归还,现只欠利息款66万元,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宜、盛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伟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谭宜、盛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