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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江琳与被告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翟步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琳,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翟步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邓江琳,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被告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豪,汉族,男,1989年3月5日出生。被告翟步云,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原告邓江琳诉被告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被告翟步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裕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江琳、被告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豪、被告翟步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江琳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百川公司员工谭某某到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海天花园粘贴广告。作为佳美物业公司员工的原告发现后及时制止,并要求谭某某清除所粘贴的广告。被告百川公司员工翟步云闻讯赶到现场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50.98元(其中医疗费3610.98元)。为此,公安机关对翟步云予以了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200元。但百川公司及翟步云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450.98元(其中医疗费3110.4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29元、护理费73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百川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该赔偿,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不符合规定。被告翟步云辩称,答辩人打伤原告是事实。但答辩人已受行政处罚,且原告诉请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告邓江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翟步云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翟步云打伤原告,且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三、医疗收费收据两张、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诊断书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百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事与百川公司无关,对其不清楚。被告翟步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保已报账的费用应予剔除,只能计算其实际开支,并对费用明细清单没有异议。被告百川公司及被告翟步云均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江琳系海天花园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被告翟步云系被告百川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志豪,经营范围有二手房交易、二手房租赁、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在海天花园小区粘贴了商业广告。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在检查海天花园小区卫生时,提出小区内广告贴得太多,并要求清除。原告及其同事便以看房为由,根据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了被告百川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百川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某到达海天花园小区后,被原告及海天物业的其他工作人员要求清除墙上的广告。谭某某向被告百川公司的总经理陈志豪电话汇报,陈志豪要求谭某某出钱请人将广告处理掉。几分钟后,被告百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步青及被告翟步云等三人也赶到海天花园小区。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方出钱处理,被告翟步云等人便与原告邓江琳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翟步云将原告邓江琳推倒在地。原告邓江琳爬起来后与被告翟步云理论,并与之相互扭打。被告翟步云用木棒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亦用拳头捶打被告翟步云。在原告拿高跟鞋追打被告翟步云时,原、被告被闻讯赶来的社区工作人员及其他物业人员扯开。该纠纷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调查,认定翟步云殴打邓江琳,并给予翟步云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被告翟步云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当天便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5元、住院医疗费3105.98元。2014年6月3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做出(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江琳因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皮擦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属轻微伤;2、医疗建议:根据损伤程度,医药费参考医药发票,后期治疗费300元;伤后休息15天;鉴定费另计。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纠纷是因被告百川公司在海天花园小区粘贴广告一事而引起。原告邓江琳与被告翟步云因清除广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邓江琳受伤。该侵权行为的发生,邓江琳与翟步云均有过错。而翟步云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邓江琳轻微伤,损害后果较严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邓江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翟步云承担80%的责任、邓江琳自负20%的责任为宜。被告百川公司指示谭某某及被告翟步云等工作人员前往清除广告事宜,被告翟步云未能按照百川公司要求妥善依法履行职责,而与原告邓江琳争吵并致伤原告,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翟步云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告翟步云应与被告百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翟步云追偿。被告百川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翟步云辩称因已受行政拘留处罚,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邓江琳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发票,确认为3110.4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未超过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且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4、鉴定费,根据鉴定时原告的实际支出,确定为500元。上述原告邓江琳的经济损失共核定为4030.48元。被告百川公司及被告翟步云应连带赔偿该损失的80%,即3224.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829元,因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3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主张,因其伤势不构成伤残,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鉴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翟步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江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4.38元;二、驳回原告邓江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百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翟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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